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02民初334号
原告:刘静环,男,194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于海华,女,住通化市东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静环与被告于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于海华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静环撤回对被告于海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晓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