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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辖终11号

台玻安徽玻璃有限公司与安徽安瑞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管辖权上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安瑞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台玻安徽玻璃有限公司,台玻安徽能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民辖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安瑞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

法定代表人:李勃,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玻安徽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

法定代表人:林伯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

第三人:台玻安徽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

法定代表人:阮国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安徽安瑞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台玻安徽玻璃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台玻安徽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二初字第010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安瑞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虽然规定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但并未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但没有具体诉讼请求标的的情况下进行批复,原审法院引用该批复确认对本案有管辖权过于片面,本案合同标的额高达32亿,在安徽省内有重大影响,并且上诉人就涉案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故为便于诉讼,请求将本案移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台玻安徽玻璃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原告台玻安徽玻璃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安徽安瑞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天然气购销合同》第十四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中任何一方均应向用气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原告台玻安徽玻璃有限公司诉讼要求解除与原审被告安徽安瑞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燃气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该诉讼并无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作为用气方台玻安徽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凤阳县,故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安徽安瑞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献梅

审 判 员  丁 杰

代理

审判员  司武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潘 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