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991号原告戴纳标识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袁运兴,总经理。被告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法定代表人黄千顷。
原告戴纳标识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袁运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纳标识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被告向原告采购两台光纤激光机,货款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6,000元。根据《购销合同》第5条规定,首付款为141,000元,余额15,000元作为质保金在一年之内付清。如果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每天加收欠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已经将标的物交付被告,且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17日就标的物为被告已安装调试并交付使用。被告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应于2015年4月16日之前支付完毕全部货款,而被告仅支付了141,000元首款,剩余15,000元的质保金未能支付。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按时足额履行质保金的付款义务,至2015年9月5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质保金,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质保金1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以15,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请2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以1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原告、被告签署了购销合同;证据2、装箱单2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实际交付《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证据3、设备安装培训验收单2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购销合同》项下的设备安装及培训,且被告已经验收;证据4、催款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敦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相互佐证且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被告向原告采购两台光纤激光机,货款总价156,000元。根据《购销合同》第5条规定,首付款为141,000元,余额15,000元作为质保金在一年之内付清。如果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每天加收欠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已经将标的物交付被告,且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17日就标的物为被告已安装调试并交付使用。被告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应于2015年4月16日之前支付完毕全部货款,而被告仅支付了141,000元首款,剩余15,000元的质保金未能支付。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按时足额履行质保金的付款义务。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未支付15,000元质保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将两台机器交付被告并分别于2014年4月1日、17日安装调试完毕,按照约定,剩余15,000元质保金应在一年之内付清,故被告应于2014年4月16前支付上述质保金,而被告未按时付款,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如果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每天加收欠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该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4月17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属于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纳标识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质保金15,000元;
二、被告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纳标识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4月17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被告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何欣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