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554号
原告:徐学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琤瑾,宁波市灵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纪红壮,驾驶员。
被告:张盛君,企业法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锦屏街道河头路**号。代表人:陈孟苏,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丽萍,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利军,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学源为与被告纪红壮、张盛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奉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施梦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太保奉化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未予准许。本案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学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琤瑾、被告纪红壮、被告张盛君、被告太保奉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丽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学源起诉称:2014年8月19日13时16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车海云)途经甬临线华美家私对面处,被被告纪红壮驾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撞倒在地,造成原告与车海云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纪红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车海云无责任。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保奉化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22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130元、误工费78617元、交通费573元、残疾赔偿金88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4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00元,合计218501.03元。根据事故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方已支付6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纪红壮、张盛君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39200元;被告太保奉化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纪红壮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张盛君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意见同被告太保奉化公司意见。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62840元要求一并处理,如有多付,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太保奉化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保奉化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过高,住院期限按每天100元计算,出院后按每天5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300元;误工期限过长,工资标准过高;修理费300元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19日13时14分,被告纪红壮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华美家私对面小路借道驶入甬临线非机动车道时,车辆与由原告徐学源驾驶的沿非机动车道直行的无牌号电动自行车(载着车海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学源、车海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纪红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学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车海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后多次门诊,产生医疗费38221.03元。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需要休养、护理及加强营养。另查明,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盛君,在被告太保奉化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纪红壮系被告张盛君单位员工,事故发生时,受被告张盛君指派履行单位事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盛君在交警部门预交事故委托代缴款60000元(该款原告已全额领取),并为原告垫付护理费2800元、电动自行车拖车费40元。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及车海云均同意原告徐学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全额赔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疾病诊断意见书、机动车事故损失定损协议书、修理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张盛君提供的交通事故预交款凭证、收款收据、拖车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金额为38221.03元的医疗费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2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势,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建议营养期限为1.5个月,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势,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建议原告的护理期限2个月(含住院期间)。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15日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2800元(该款由被告张盛君支付),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0月2日住院期间(5天),本院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736元。出院后护理等级降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他人帮助护理),?原告主张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项合计5216元。5.误工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势,建议原告的休养时间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势建议原告休息7个月,均有相应的诊疗记录。被告太保奉化公司对误工期限虽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但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已明确了对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并非未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7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宁波市鄞州石碶诗诗图文设计工作室业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31353元。6.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或转院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经手术治疗,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883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较大伤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及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9.财产损失: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该损失经被告太保奉化公司确认为3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盛君为原告支付电动自行车拖车费4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项合计为340元。10.鉴定费:原告因伤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204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为170590.03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被告纪红壮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借道通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车海云并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因此,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纪红壮系履行被告张盛君的职务行为,故交强险外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盛君承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学源及车海云(已另案起诉)两人受伤,各方当事人及车海云均同意原告徐学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全额赔偿。故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太保奉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以下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第1-3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第4-8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340元(第9项),合计120340元;不足部分50250.03元的80%,计40200.02元,由被告张盛君赔偿。被告张盛君已支付62840元,对于多支付的款项22639.98元,经当事人要求,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即原告返还被告张盛君22639.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学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2034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徐学源返还被告张盛君22639.9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第一、二项折抵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徐学源97700.02元(户名:徐学源,账号:6225220380094433,开户银行:浦发银行宁波分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盛君22639.98元(户名:张盛君,账号:622845031000785071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天水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84元,减半收取1542元,由原告徐学源负担420.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负担11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施梦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史朦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