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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307号

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三货、闫翠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7-10-28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三货,闫翠平,古交市融金五金交电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307号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古交市腾飞路30号。法定代表人芦巨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国庆,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三货,职业不详。被告闫翠平,职业不详。被告古交市融金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古交市桃园办事处沟儿口。法定代表人折三货,经理。

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三货、被告闫翠平、被告古交市融金五金交电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三货、被告闫翠平、被告古交市融金五金交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2012年11月1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2012)275号文件批准成立的金融企业,根据(2012)275文件,原告开业时,古交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即原告接管了原古交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2012年8月30日被告一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编号为0103005001205120B000596《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7日,贷款用途为种植业,贷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6-12个月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年利率为13.1196%”,被告一采用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方式,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被告一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为保证还款,原告与被告三古交市融金五金交电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0103005001205120B000596),约定被告三同意对《贷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

原告与被告一《贷款合同》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向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与被告三《保证合同》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向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5月12日,原告将全部金额转入被告一账户,但被告一从2013年9月21日起开始欠息,贷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均被拒绝。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一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但被告一却未能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清借款及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一的行为已严重违约。

被告二与被告一为夫妻关系,对被告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于被告一所欠本金及利息等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保障本行金融资产的安全,尽快收回该笔贷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一、二共同偿还原告贷款200000元,利息49854元(截止2014年12月20日利息);2.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偿还自2014年12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利息);3.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承担本案现实债权的费用(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4.被告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古交农商行营业执照、古交农商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古交农商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古交农商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为独立法人单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2012)275号文件,证明原古交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由古交农商行接管。证据2、被告徐三货、闫翠平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结婚证明,以证明被告徐三货、闫翠平身份信息及双方系夫妻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古交市融金五金交电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古交市融金五金交电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为独立法人单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贷款申请、借款申请书、同意借款证明、《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103005001205120B000596、还款计划及承诺书、借款借据,以证明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三货签订《贷款合同》,借款200000元,原告已履行完毕贷款发放义务。证据4、贷款发放收息明细表,以证明被告徐三货截至2015年2月21日共欠息49854.48元。证据5、《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103005001205120B000596、股东会决议,以证明被告古交市融金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为被告徐三货2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目前仍在保证期间内,应为被告徐三货欠古交农商行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三货、被告闫翠平、被告古交市融金五金交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三货与被告闫翠平为夫妻关系。2012年5月12日被告徐三货申请,与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业,贷款期限为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7日,贷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6-12月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年利率为13.1196%”,被告一采用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被告一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古交市融金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古交市融金五金交电有限公司同意对《贷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徐三货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古交市融金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徐三货、被告闫翠平偿还原告贷款200000元,利息49854元(截至2014年12月20日)以及自2014年12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利息),被告徐三货、被告闫翠平承担本案现实债权的费用(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被告古交市融金五金交电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三货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徐三货发放了200000元贷款,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徐三货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被告闫翠平作为被告徐三货的妻子,对该笔夫妻共同债务应与被告徐三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古交市融金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为被告徐三货借款提供担保,就应为被告徐三货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所有其他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徐三货、被告闫翠平、被告古交市融金五金交电有限公司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9854元(截至2014年12月20日),自2014年12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执行费的请求应在执行阶段处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三货、被告闫翠平、被告古交市融金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0元,及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48元,由被告徐三货、被告闫翠平、被告古交市融金五金交电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亮

审 判 员  陈 浩

人民陪审员  闫号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慧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