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1932号
原告:安丘市天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玉锦。
委托代理人:马桂恒。
被告:安丘市田润食品冷藏厂。
法定代表人:李全才。
委托代理人:李大勇。
委托代理人:夏丽萍。
原告安丘市天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安丘市田润食品冷藏厂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春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市天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陈玉锦及委托代理人马桂恒,被告安丘市田润食品冷藏厂之委托代理人李大勇、夏丽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丘市天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4日,被告与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9月22日从安丘农商行处借款1000000元、4000000元,上述借款分别于2014年4月6日、4月21日到期。原告以其名下安国用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安丘房权证金冢子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为上述借款在3000000元的最高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因被告未还款,安丘农商行将被告及原告起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达成以下协议:安丘市田润食品冷藏厂于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截止至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81600元;如安丘市田润食品冷藏厂不履行上述给付任务,安丘市农商行有权对原告提供抵押的土地及房产行使抵押权。2014年9月11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潍执字第7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原告位于安丘市金冢子镇陈亭官庄以北安国用X××号土地使用权作价907272.64元,将原告位于安丘市金冢子镇陈亭官庄以北安国用X××号土地使用证项下地上附着物及安丘房权证金冢子字第××号房产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作价1890152.84元,交付安丘农商行以抵押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偿还义务。现上述土地及房产均已被安丘市农商行处置。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付由其垫付的银行贷款人民币2797425.45元及利息(以2797425.4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丘市田润食品冷藏厂辩称:被告与农商行签订贷款合同属实,但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原告,因为原告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2日,成立之初公司经营状况不佳,为公司正常运转,需贷款,同时原告不具备银行出具的贷款条件,方用被告公司顶名为原告贷款,同时原告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基于上述事实,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商行”)与安丘市田润食品冷藏厂(以下简称“田润冷藏厂”)于2011年5月4日签订“一抵通”借款合同一份,后田润冷藏厂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9月22日从安丘农商行处借款100万元、400万元,上述借款分别于2014年4月6日、4月21日到期。安丘市天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惠机械公司”)以其名下安国用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安丘房权证金冢子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为上述借款在3000000元的最高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因田润冷藏厂未按时还款,安丘农商行将田润冷藏厂、天惠机械公司等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潍商初字第20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安丘市田润食品冷藏厂于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截止至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81600元等;若被告安丘市田润食品冷藏厂不履行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安丘市农商行有权对天惠机械公司提供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依法行使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4年9月11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潍执字第7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安丘市天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位于安丘金冢子镇陈亭官庄村以北安国用X××号土地使用权作价907272.64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抵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承担的部分义务;
二、将被执行人安丘市天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位于安丘金冢子镇陈亭官庄以北安国用X××号土地使用证项下地上附着物及安丘房权证金冢子字第××号房产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作价1890152.84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抵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承担的部分义务;……五、以上抵顶的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起转移。申请执行人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裁定生效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被告称送达时间记不清了,申请庭后核实,但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提交核实结果。
被告田润冷藏厂辩称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原告,并提交被告天惠机械公司2011年期间给李全才(田润冷藏厂之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收据13份,共计款270万元,被告主张其从安丘农商行顶名贷款后,将贷款实际投入到原告公司使用,贷款的初衷是帮原告正常运转。被告另提交安国用X××号土地使用证、安丘金冢子字第××号房权证,主张2011年5月4日与安丘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即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为该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被告提交的收据、土地使用权证书、房权证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田润食品欠安丘农商行贷款本息,原告天惠机械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提供担保并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田润食品虽辩称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原告并提供天惠机械公司给李全才出具的收据,但该收据载明的期限在2011年期间,涉案贷款的贷出日为2013年4月10日、9月22日,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与债务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追偿,(2014)潍执字第75-1号执行裁定书明确载明将原告的抵押物作价2797425.45元以抵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为其垫付的贷款2797425.45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4)潍执字第75-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4年9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称核实送达时间,但在本庭规定的时间内未明确核实结果,本院采信原告陈述,认定该裁定书的生效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故原告自2014年9月11日起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丘市田润食品冷藏厂偿还原告安丘市天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款2797425.45元及利息(以2797425.45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79元,减半收取14589.5元,由被告安丘市田润食品冷藏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育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