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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5591号

原告林志生与被告杨代玉、林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志生,杨代玉,林素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5591号原告林志生,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李志峰、戴炯琳,福建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代玉,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林素玲,女,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张桦木、许琼瑜,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志生与被告杨代玉、林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生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峰、戴炯琳、被告林素玲的委托代理人张桦木、许琼瑜及被告杨代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志生诉称,被告杨代玉系原告的朋友。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杨代玉因家庭财务紧张多次向原告现金借款,其中2012年11月30日借款3万元、2012年12月14日借款5万元、2013年3月15日借款5万元、2013年6月28日借款4万元、2013年8月10日借款14万元、2013年9月19日借款8万元及2014年6月2日借款2.4万元,以上共计41.4万元,有被告杨代玉出具的七张借条为证。现原告因资金需要向被告杨代玉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杨代玉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支付借款分文。而被告林素玲系被告杨代玉的配偶,亦应共同偿还本案债务,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1.4万元给原告,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杨代玉辩称,本案借款确系其所借,其中有的是赌博款项,有的是标会款,期间偿还过12000元。落款是2013年8月10日的借条所载之借款是标会的款项,且借条是在2015年8月10日出具的。2013年9月19日的8万元,原告实际仅支付了73600元;2013年6月28日的4万元,原告实际仅支付了36800元,2013年3月15日的5万元,原告实际仅支付了46000元,2012年12月14日的5万元,原告实际仅支付了46000元,2012年11月30日的3万元,原告实际仅支付了27600元。

被告林素玲辩称,一、其并不知晓该笔债务,且亦未在借条上签字,借贷的真实性有待查清;

二、即使本案借贷款项确实存在,但是被告杨代玉长期沉溺赌博,杨代玉所借的款项均是杨代玉用于赌博,从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杨代玉个人债务,不应当由被告林素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根据被告杨代玉与原告的通话记录可以明确,借条载明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的14万元借款为标会款,且该借条系在2015年8月份左右出具的,而非借条载明的2013年8月10日出具,该款项不是形成于被告林素玲与被告杨代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所述,被告林素玲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林素玲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代玉与被告林素玲于1997年6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25日登记离婚。被告杨代玉分别于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14日、2013年3月15日、2013年6月28日、2013年9月19日、2014年6月2日及2015年8月出具借条七份交由原告收执。其中,2015年8月出具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根据上述借条所载,2012年11月30日,被告杨代玉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2年12月14日,被告杨代玉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杨代玉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6月28日,被告杨代玉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3年8月10日,被告杨代玉向原告借款14万元;2013年9月19日,被告杨代玉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4年6月2日,被告杨代玉向原告借款2.4万元。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5年9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9月23日,被告杨代玉与原告进行通话,在通话中,被告杨代玉向原告询问本案起诉的标的为何有四十万时,原告称“啊会钱有十四万嘛!”。以上事实有原告林志生提供的借条七份、两被告婚姻登记情况、被告杨代玉提供的录音光盘、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中国移动通话详单、被告林素玲提供的离婚证、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素玲提供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保证书两份,欲证明被告杨代玉长期沉溺于赌博并因此对外举债,但无法体现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被告林素玲提供的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林素玲申请证人张玉刚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杨代玉曾使用其手机与原告进行通话,对该事实,原告予以确认,本院对其证言采信;同时被告林素玲申请证人杨端梅、张玉刚、杨启铁、柯振厦出庭作证并欲证明被告杨代玉长期赌博且未为家庭经营支出款项,但证人杨端梅、柯振厦的证言系以林素玲对其陈述的事实作为内容,其证明力较为薄弱;证明杨启铁的证言仅能证明其与被告杨代玉一起赌博,且其见过被告杨代玉向原告借款,但无法证明本案诉争借款系被告杨代玉因赌博欠下的款项。因此,对证人证言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代玉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杨代玉分别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于2013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于2014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2.4万元,上述共计27.4万元,有被告杨代玉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六份为证;被告杨代玉辩称上述借款系赌资或标会款,原告未全额支付,且其借款后偿还了部分款项,但被告杨代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确认,对被告杨代玉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的借条所载之借款14万元,被告杨代玉主张该笔款项系标会款,原告在与被告杨代玉的通话中亦明确表示其在本案起诉的标的中所包含的14万元系标会款,因此,该笔款项应认定为民间标会款,并非真正的借款,其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被告杨代玉向原告借款共计27.4万元,嗣后分文未还,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催告后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代玉与林素玲原系夫妻,诉争借款均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两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系被告杨代玉因赌博而产生的个人债务,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林素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代玉、林素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志生27.4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林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10元,由原告林志生负担2416元,被告杨代玉、林素玲负担50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云程

代理

审判员  吕千虹

代理

审判员  刘圣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沈唯敏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