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温苍行初字第83号原告陈宗辉(又名陈中辉)。委托代理人蔡明前,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苍南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法定代表人陈世猛,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立启,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法定代表人虞亦杭,局长。委托代理人董文显,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江滨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吴招鹏,镇长。委托代理人董其博,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宗辉诉被告苍南县国土资源局(简称:苍南国土局)、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简称:苍南住建局)、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简称:灵溪镇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5日、28日分别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元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宗辉的委托代理人蔡明前,被告苍南国土局的副职负责人蔡学通、委托代理人陈立启,被告苍南住建局的副职负责人项延宝、委托代理人董文显,被告灵溪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吕文举、委托代理人董其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16日,被告苍南国土局、苍南住建局、灵溪镇政府三机关联合向原告陈宗辉发出0000223《通知》,责令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前自行腾空并拆除建筑物。否则,相关部门将依法予以立案,作出行政处罚并执行强制拆除。同日,被告苍南国土局再次向原告陈宗辉发出0017993《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原告陈宗辉未经批准擅自在苍南县灵溪镇渎浦社区塔里村228号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简易厂房,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等相关规定,责令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原告陈宗辉拒不停止非法占用土地,被告三机关于2015年3月10日联合组织相关人员对原告陈宗辉的简易厂房实施强制拆除。
原告陈宗辉诉称:2014年3月,原告陈宗辉积极利用位于灵溪镇渎浦社区塔里村228号南边的自留地,建筑简易厂房,发展农村经济。2014年9月16日,被告苍南国土局、苍南住建局、灵溪镇政府三机关联合向原告陈宗辉发出0000223《通知》,责令于2014年9月18日前自行腾空并拆除建筑物。同日,被告苍南国土局再次向原告陈宗辉发出0017993《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原告陈宗辉未经批准擅自在苍南县灵溪镇渎浦社区塔里村228号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简易厂房,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等相关规定,责令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原告收到通知后停止作业等候处理。过了几个月后,原告从外地出差回来,发现简易厂房已被强制拆除。后得知是三被告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巨额财产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三被告强制拆除原告陈宗辉厂房的行为违法。原告陈宗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通知》、《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原告在听候处理的事实。3、照片,证明三被告违法强制拆除原告厂房的事实。
被告苍南国土局辩称:原告陈宗辉于2014年3月份在未办理任何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灵溪镇渎浦社区塔里村228号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简易厂房,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建筑,依法应予拆除。三被告联合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苍南住建局辩称:原告陈宗辉的厂房没有办理用地审批及建房审批,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三被告联合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灵溪镇政府辩称:原告陈宗辉没有经过法律审批手续在苍南县灵溪镇渎浦社区塔里村228号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简易厂房,属违法建筑,依法应予拆除。依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案查实原告违法占用土地建设简易厂房的事实,向原告发出限期拆除《通知》。原告陈宗辉拒不停止非法占用土地,被告三机关于2015年3月10日联合组织相关人员强制拆除原告陈宗辉的简易厂房。三机关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合法、程序正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灵溪镇政府、苍南国土局、苍南住建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1992年航拍图、现状图照片,证明原告厂房建于92年航拍之后,属于未经审批的违法建筑的事实;2、苍委发(2009)106号文件,证明拆除行为经苍南县政府统一授权的事实;3、《通知书》,证明三机关已通知责令原告陈宗辉停止非法占用土地行为并联合组织相关人员将其厂房强制拆除行为合法的事实。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文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三机关联合组织强制拆除原告厂房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被诉的行政行为,其合法性有待于本院作出判决时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陈宗辉于灵溪镇渎浦社区塔里村228号南边的自留地建筑简易厂房。2014年9月16日,被告苍南国土局、苍南住建局、灵溪镇政府联合向原告陈宗辉发出0000223《通知》,责令原告陈宗辉于2014年9月18日前自行腾空并拆除建筑物。否则,相关部门将依法予以立案,作出行政处罚并执行强制拆除。同日,被告苍南国土局再次向原告陈宗辉发出0017993《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原告陈宗辉未经批准擅自在苍南县灵溪镇渎浦社区塔里村228号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简易厂房,其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等相关规定,责令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原告陈宗辉拒不停止非法占用土地。2015年3月10日,被告三机关联合组织相关人员对原告陈宗辉的简易厂房实施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陈宗辉系涉案被拆厂房的所有人,与被诉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限期改正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城市、县人民政府报告。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规定,责令限期拆除而当事人逾期不拆除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拆除是强制拆除城镇违法建筑的两个前提条件。因此,即便涉案房屋位于城市、镇规划区内,行政机关也只有在限期拆除决定作出后,报请县人民政府责成文件的情形下,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但被告苍南国土局仅向原告陈宗辉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并未作出任何责令限期拆除、限期改正的决定或收到苍南县人民政府责成其强制拆除的决定。综上,即使拆除违法建筑物,行政机关也应根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实施拆除。三被告未履行法定程序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缺乏执行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原告陈宗辉起诉请求确认三被告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苍南县国土资源局、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0日强制拆除原告陈宗辉位于苍南县灵溪镇渎浦社区塔里村228号南边的自留地建筑简易厂房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苍南县国土资源局、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限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到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章华树
审 判 员 白少华
人民陪审员 许明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章 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