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10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农民。因盗窃于2015年5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
二○一六年一月七日作出(2015)温苍刑初字第17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窜至苍南县龙港镇舥艚社区镇南路161-163号一楼电动车修理店,趁店内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刘某放在店内一组共4个电瓶后逃离现场。2.同年5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窜至龙港镇新城派出所大院,趁四周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陈某停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44元)。赃车现已追回返还被害人。3.同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窜至龙港镇舥艚社区炉头街121-123号电动车修理店,趁店内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夏某放在店内的一组共4个电瓶后逃离现场。当天16时许,因盗窃电瓶之事被发现,张某又返回被害人店里赔偿被害人1100元人民币。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电瓶四个,返还被害人刘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称,原判未予认定已退赔被害人刘某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刘某、夏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某提出的其已退赔被害人刘某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鉴于张某当庭认罪,且已部分退赃、退赔,已予从轻处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要求二审改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海疆
审 判 员 王海珍
代理
审判员 方彬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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