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监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郭需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底到2015年9月中下旬期间,被告人王某容留曹某在其家中吸食咖啡因五次;2015年9月30日左右,被告人王某容留周某在其家中吸食咖啡因一次。2015年10月14日,辉县市公安局民警在辉县市赞城镇陶村工作时发现被告人王某吸食毒品,并在王某家中发现吸食毒品工具及少量工具,经鉴定,王某吸食的毒品为咖啡因。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底到2015年9月中下旬期间,被告人王某在其家中容留曹某吸食咖啡因五次,容留周某吸食咖啡因一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赞成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79年12月28日;2、辉县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王某、曹某、周某尿液检验,咖啡因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3、辉县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在王某家中扣押了酒精灯、红茶瓶、咖啡因等物品;4、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新)公(刑)鉴(理化)字(2015)20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王某家提取的白色晶体中检出毒品主要成分咖啡因;5、证人曹某证言,证实从2015年7月份到9月份期间,其共在王某家吸食过五次咖啡因;6、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30日左右的一天,其在王某家吸食过咖啡因;6、被告人王某供述,供述了从2015年7月份至9月份期间,其容留曹某在家中吸食过五次咖啡因,容留周某吸食过一次咖啡因。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世阳
审 判 员 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