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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刑更50号

夏春红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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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50号罪犯夏春红,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息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1989年5月29日因犯流氓罪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以(2014)息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夏春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至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止。系累犯。宣判后,于2014年7月11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夏春红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夏春红窜至息县七��盗窃商店现金、手机等物,总价值34653元。该犯系累犯。罪犯夏春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夏春红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夏春红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至

二〇一六年三月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代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