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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875号

李宝刚与孙怀荣、李维利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李宝刚,孙怀荣,李维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终8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刚。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怀荣。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维利。

上诉人李宝刚因与被上诉人孙怀荣、李维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0248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院内的树木系多年前栽种,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宅院东南侧侵占原告宅基地约11米多围墙一段。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据此,裁定驳回李宝刚的起诉。李宝刚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驳回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栽种的12棵树木树干紧靠上诉人房屋的西墙和院墙,部分树枝搭在上诉人的屋顶,影响了房屋的采光并对房屋造成了损坏,有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予以证实。关于上诉人诉请判令被上诉人拆除宅院东南侧侵占原告宅基地约11米多围墙,上诉人提供了三河市和廊坊市两级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均确定本案被上诉人孙怀荣之夫、李维利之父李宝恒拆除该段围墙。但因李宝恒去世无法执行,现该宅基地使用人为被上诉人,约11米围墙仍然侵权。侵权人变为被上诉人,原审法院一事不再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由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二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砍伐其宅院内东侧紧靠上诉人西墙的树木,拆除被上诉人宅院东南侵占上诉人宅基地约11米围墙。经查,关于上诉人请求判令二被告拆除被上诉人宅院东南侵占上诉人宅基地约11米围墙事项,上诉人已就该事项提起过民事诉讼,且一、二审法院均作出实体处理,因此,对该事项上诉人不应再次起诉。对于上诉人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砍伐其宅院内东侧紧靠上诉人西墙的树木事项,虽然提供了照片,但不能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  薛月琴

审判员  张洪明

审判员  徐福禄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毕金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