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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81刑初54号

蓝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蓝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刑初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关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5时许,被告人蓝某与卢某去到岑城镇建设三街爱情公寓主题酒店,被告人蓝某以自己名义出资登记入住8402号房间,当日19时许,卢某拿出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在该房间内吸食。22时许,陈某来到该房间又与卢某一起吸食毒品氯胺酮。次日,被告人蓝某和卢某、陈某与后来到该房间的关某、梁某一起吸食毒品氯胺酮。同月11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房间内将被告人蓝某及吸毒人员卢某、陈某、关某、梁某查获,并当场缴获用于吸食毒品的面额1元的人民币1张。经现场检测,被告人蓝某及上述吸毒人员的尿液呈氯胺酮阳性。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蓝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5时许,被告人蓝某与卢某去到岑城镇建设三街爱情公寓主题酒店,被告人蓝某以自己名义出资登记入住8402号房间,当日19时许,卢某拿出毒品氯胺酮在该房间内吸食。22时许,陈某来到该房间与卢某一起吸食毒品氯胺酮。次日,被告人蓝某和卢某、陈某与后来到该房间的关某(2000年3月23日出生)、梁某(2000年12月7日出生)一起吸食毒品氯胺酮。同月11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房间内将被告人蓝某及吸毒人员卢某、陈某、关某、梁某查获,并当场缴获用于吸食毒品的面额1元人民币1张。经现场检测,被告人蓝某及上述吸毒人员的尿液呈氯胺酮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押金、扣押清单、证人关某、陈某、卢某、梁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辩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蓝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故意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惩处。被告人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容留未成年人吸毒,酌情从重处罚。据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本院根据被告人蓝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小凡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果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