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二初字第00529号
原告:汪国富,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诗翰,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储斌,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潜山县地方公路局职工,住安徽省潜山县。
被告:陈红芳,女,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汪国富诉被告储斌、陈红芳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国富的委托代理人张诗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斌、陈红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国富诉称:汪国富于2015年5月29日代储斌、陈红芳向韩满根偿还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于2014年10月16日代储斌、陈红芳向李潜生偿还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于2014年10月10日代储斌、陈红芳向何晓翠偿还借款3万元。汪国富对以上代偿款本金共计23万元,因催讨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储斌、陈红芳立即归还代偿款23万元及其中每笔款项自支付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证明其主张,汪国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汪国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汪国富的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潜山县人民法院(2014)潜民一初字第0300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年5月29日韩满根向汪国富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该份判决书判决储斌、陈红芳应偿还韩满根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同时判决汪国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汪国富按此判决书已履行担保义务,代储斌向韩满根归还了债务1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储斌于2014年1月28日向李潜生出具的借条1份、李潜生向储斌指定的陈红芳账户转入1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1份、李潜生于2014年10月16日向汪国富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储斌向李潜生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及代偿款的利率等。同时,汪国富已履行担保义务,代储斌向李潜生偿还了1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四:储斌于2014年7月14日向何晓翠出具的借条1份及何晓翠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储斌向何晓翠借款3万元,汪国富为此提供担保,同时证明汪国富已履行担保义务,代储斌向何晓翠偿还了3万元借款的事实。储斌、陈红芳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汪国富提交的证据一至四,本院已经当庭核实,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汪国富与储斌系同事关系,韩满根与汪国富有业务合作关系。2013年12月13日,储斌、陈红芳共同向��满根借款10万元,汪国富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由于储斌、陈红芳未履行清偿义务,韩满根向潜山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判令储斌、陈红芳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韩满根偿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汪国富对该债务向韩满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2015年5月29日,汪国富履行担保义务,代储斌、陈红芳向韩满根支付了上述借款本金10万元,韩满根为此向汪国富出具了一张收条。2014年1月28日,储斌向李潜生借款10万元。储斌为此向李潜生出具了借条,汪国富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中签名,同日,李潜生向陈红芳账户转款10万元。因该款到期后储斌未予归还,汪国富遂于2014年10月16日向李潜生代偿了借款10万元。李潜生收款后,向汪国富出具了收条一张,注明储斌的10万元借款已由汪国富代偿,汪国富有权向储斌追偿本金10万元及后期利息等内容。2014年7月14日,储斌又向何晓翠借款3万元,汪国富作为担保人在储斌向何晓翠出具的借条中予以签名。2014年10月10日,汪国富履行担保义务,再次代储斌向何晓翠偿还了借款3万元,何晓翠为此向汪国富出具了收条一张。以上储斌的三笔借款(其中第一笔10万元系储斌、陈红芳共同欠款)共计23万元,均已由汪国富予以代偿。汪国富对由其代偿的上述款项,因向储斌、陈红芳催要未果,故具状起诉。
本院认为:汪国富分别为储斌、陈红芳向韩满根的借款,为储斌向李潜生的借款,以及为储斌向何晓翠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中的借款关系及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后,汪国富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为债务人储斌、陈红芳的共同债务及储斌个人债务向其对应的债权人履行了担保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其所支付的代偿款,汪国富有权向主债务人储斌或陈红芳追偿。由于汪国富为储斌、陈红芳所欠韩满根的债务已代偿10万元,为储斌所欠李潜生债务已代偿10万元,为储斌所欠何晓翠债务已代偿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汪国富要求储斌、陈红芳共同偿还代偿款10万元,并要求储斌偿还代偿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汪国富向李潜生代偿的10万元欠款及向何晓翠代偿的3万元欠款均系储斌个人所借,陈红芳并未就该两笔借款出具任何条据,故对汪国富要求陈红芳对该二笔共计13万元的代偿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不予支持。汪国富支付代偿款后,有可预见的利息损失,相应的主债务人储斌、陈红芳应予承担,但该代偿款利息损失应自汪国富代偿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汪国富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因保证人、主债务人间对此并无约定,故对汪国富的该项利息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储斌、陈红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汪国富支付代偿款10万元及该款自代偿日(2015年5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储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汪国富支付代偿款13万元及其自代偿日(其中10万元自2014年10月16日、3万元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汪���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69元,由被告储斌、陈红芳共同负担2300元,由被告储斌负担3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秀丽
审 判 员 杨友云
人民陪审员 余汝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熊小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