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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民一初字第433号

开平市威尔逊酒店有限公司与龚伟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开平市威尔逊酒店有限公司,龚伟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一初字第433号原告开平市威尔逊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长沙区。法定代表人梁一夫。委托代理人司徒素贞,女,××年××月××日出生,住台山市。被告龚伟旋,男,汉族,住开平市赤水。身份证号码:×××。

原告开平市威尔逊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龚伟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市威尔逊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司徒素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伟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开始将益华广场三楼A幢的同乐日本料理及棋室租赁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13万元,租赁期至2018年5月30日止。被告租赁上述铺位后,又分割成多间小铺位,分别出租。被告自2014年12月开始没有交纳租金,被告于2015年5月9日向原告提出终止租赁合同,被告承诺将2015年4月30日之前的租金一次性付回给原告,但至今没有付清。我方于2015年5月按被告的申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收回铺位。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将截至2015年5月30日拖欠原告的租金人民币740000元、公共厕所水费及维修费3000元、特约服务费4200元、垃圾处理费1800元、截至2015年4月30日电费75154元、煤气费3353.85元、水费2375.53元及违约金(从起诉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欠款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将截至2015年4月30日拖欠原告的租金610000元、公共厕所水费及维修费2500元、特约服务费3500元、垃圾处理费1500元、电费75154元、煤气费3353.85元、水费2375.53元,上述合计698383.38元给原告。原告开平市威尔逊酒店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原件及补充协议原件各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支付了40万元保证金;2、有被告签名的《关于终止新都汇租赁关系的申请》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自愿按合同的约定将缴交给原告的400000元保证金归原告所有,并同意于2015年5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欠原告的租金及相关费用;3、特约服务费用复印件的收据2张,电费、水费、煤气费收费通知单原件6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相关费用的情况;4、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新都汇欠费明细》打印件(加盖原告印章)一份,证明被告拖欠费用的情况;6、被告交纳租金、电费、水费等收据复印件12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被告龚伟旋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龚伟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为原告计算有部分欠款计算至2015年5月,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不相符,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告开平市威尔逊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龚伟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于开平市幕沙路70号益华广场A幢三楼的房屋(原规划为同乐日本料理和棋室中心)租赁给被告使用;建筑面积:1776.50平方米;租期5年,从2013年6月5日至2018年5月30日止。月租金起步价为人民币130000元,租赁期的第三年起(即从2015年6月5日)开始,租金每两年递增5%,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到原告指定的地点缴交当月租金和相关费用。2013年8月30日前被告需向原告缴交三期按金共400000元。如果被告拖欠租金或其他费用达30天的,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收回铺位及按金不予退回。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涉案铺位,被告也依约缴交租金以及水费、电费等其他相关的费用,但被告自2014年12月起,只支付了40000元租金。被告于2015年5月9日向原告递交一份《关于终止新都汇租赁关系的申请》,要求终止与原告的租赁关系,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将拖欠原告截至2015年4月30日之前的租金及相关欠费一次性付回给原告;被告与原告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后被告缴交给原告的合同保证金人民币400000元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3年6月3日,原告开平市威尔逊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龚伟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开平市威尔逊酒店有限公司将座落于开平市幕沙路70号益华广场A幢三楼的房屋(原规划为同乐日本料理和棋室中心)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从2013年6月3日至2018年5月30日止。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证明,其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约定:“1、租金:13万元/月,大写:壹拾叁万元每月,……”;第四项约定:“乙方(被告)因使用该房屋经营应依法缴纳电、水、煤气、通讯费等费用及相关税款。另外,因租赁范围内不设厕所,乙方(被告)需每月额外支付500元的甲方(原告)公共厕所的水费及维护费”;第六项约定“缴费方式、时间:乙方(被告)需于每月15号前到甲方(原告)指定的地点缴交当月租金和相关费用,甲方(原告)提供有效的收据证明。”,及原告提供的抄表日期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开平市威尔逊酒店有限公司收费通知单》九份,其中抄表日期为2014年9月1日的《开平市威尔逊酒店有限公司收费通知单》上记载“租金为130000元、公共厕所水费及维修费500元、特约服务费700元、垃圾处理费300元、电费26282.60元、煤气费6324.81元、水费2497.49元”,有被告龚伟旋的签名,据此,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一直是按原告所主张的收费标准收取各项费用。另对于租金的计算,原告拖欠的租金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共5个月,按每月130000元计,减除已支付的40000元,尚欠610000元。故此,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将截至2015年4月30日拖欠原告的租金610000元、公共厕所水费及维修费2500元、特约服务费3500元、垃圾处理费1500元、电费75154元、煤气费3353.85元、水费2375.53元,上述合计698383.3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龚伟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龚伟旋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610000元、公共厕所水费及维修费2500元、特约服务费3500元、垃圾处理费1500元、电费75154元、煤气费3353.85元、水费2375.53元,上述合计698383.38元给原告开平市威尔逊酒店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98元,由被告龚伟旋负担10180元,原告负担1918元。原告起诉时已交纳12098元,被告龚伟旋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将10180元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徒有劲

代理

审判员 甄 灼 辉

代理

审判员 余 小 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晓 贤梁佩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