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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民初字第23号

袁某甲与袁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袁某甲,袁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81民初字第23号

原告:袁某甲,女,汉族,生于2003年2月22日,四川省江油市人。

法定代理人:舒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11月6日,四川省江油市人。

被告:袁某乙,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4日,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袁某甲诉被告袁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舒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袁某甲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原告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舒某承担。

审判员 冯 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