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泰姜行初字第00046号原告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敬老院,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双龙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某,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刁晓东,泰州市姜堰区沈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迎宾路146号。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史秀华,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严某某。第三人陈某某。第三人陈某某。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峰,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敬老院(以下简称沈高敬老院)不服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姜堰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严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同年8月12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刁晓东,被告姜堰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史秀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姜堰区人社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泰姜人社工字[2015]第00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某于2014年11月9日16时10分左右驾驶电动自行车回家途中,行驶至229省道97KM+570M处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陈宏章的事故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
原告沈高敬老院诉称:陈某某系原告单位炊事员,2014年11月9日16时10分左右陈宏章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正值陈某某值班,按单位规定,值班期间不可离开工作岗位,故其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下班途中,其擅自离岗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亦不符合人社厅[2011]339号文件“上下班途中”的“合理上下班时间规定”的规定。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刁某某出具的陈某某系在下班回家途中因车祸死亡的证明,是应陈某某家属要求作交通事故赔偿之用,并非原告单位真实意思表示。综上,陈某某2014年11月9日的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下班途中,被告认定陈某某工伤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泰姜人社工字[2015]00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刁某于2014年11月11日、2015年6月8日出具的说明;3、原告单位会议纪要四份及值班制度;4、原告单位值班表两份、责任分项表及日历;5、泰姜人社工字[2015]第00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6、证人刁某、黄某的证人证言。以上证据证明陈宏章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在岗值班,不属于被告认定的下班途中,故不应被认定为工伤。
被告姜堰区人社局辩称:被告在受理陈宏章家属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陈宏章不构成工伤。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交而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的证据,应不予采纳。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之一,即刁某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在被告对刁某进行调查时,其对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并称陈宏章事发当日是回家,单位也没有规定值班时间都必须在单位。综上,被告认定陈宏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被告姜堰区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陈宏章身份证复印件及火化证明;2、沈高镇超幸村委会、沈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严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复印件;3、沈高镇敬老院组织机构代码证;4、刁某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陈宏章上下班路线图。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主张陈宏章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的事实。第二组:6、泰姜人社工受字(2015)第003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被告姜堰区人社局向原告发出的泰姜人社工通字(2015)第37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7、工伤认定调查笔录3份;8、泰姜人社工字[2015]第00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的回执。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姜堰区人社局行政程序合法,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三人共同述称:被告姜堰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刁某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真实,但其于2015年6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与事实相悖,加之沈高敬老院提交的值班制度、会议记录仅是其内部管理资料,真实性无从查证。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2中刁某于2015年6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并非原件;证据3、4是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交,而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应不予采纳,且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会议纪要及值班制度并非是经过职工会议讨论制定,亦不能证明载明的制度要求职工严格执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4刁某出具的证明是应陈某某儿子要求处理交通事故之用,并非原告单位真实意思表示;证据5中的上下班路线图真实性无异议,但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下班途中;证据6中的送达原告限期举证通知书回执,载明的签收人沈某某并非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原告至今未收到期限举证通知书;证据7调查笔录,陈某某反映陈宏章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实,刁某反映单位规章制度及证明陈某某事发于下班途中的情况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刁某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陈某某上下班路线图、被告对陈某某和刁某进行的调查笔录均为当事人在被告行政程序中形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确认为定案证据。关于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限期举证通知书是否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邮寄限期举证通知书时,明确载明了原告单位名称、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姓名黄某及其电话,原告单位在其所属乡镇为众所周知的单位,且沈某某作为原告单位所在政府工作人员,其代收信件应视为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已将限期举证通知书有效送达给原告,对被告送达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陈某某系原告单位职工,主要从事炊事员工作。2014年11月9日16时10分左右,陈宏章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至229省道97KM+570M处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15年1月16日第三人陈某某持相关材料向被告姜堰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姜堰区人社局受理后于同年1月21日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并依法向陈某某、黄某、刁某进行了调查。被告姜堰区人社局认为,陈宏章在其值班日当天,在将晚饭煮好后驾驶电动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泰姜人社工字[2015]第00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某为工伤。本案争议焦点:陈某某2014年11月9日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发生在下班途中。
本院认为,陈某某系原告单位炊事员。2014年11月9日(星期日)系其值班日,从被告姜堰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和调查核实的情况、证人黄某、刁某的证人证言看,其值班时间为星期六上午至星期一中午,原告单位并未有值班期间未经请假不准外出的规定,原告单位亦存在职工值班日在保障老人正常生活起居的前提下离岗的情形。在陈宏章事发后第三天,作为原告单位长期从事管理的刁某亦证实,陈某某事发当时系下班回家途中,故陈某某事发当天虽正值值班日,但其在将晚饭烧煮好后离岗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此外,被告姜堰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履行了调查、通知原告答辩、作出工伤认定,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综上,陈某某的受伤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符合工伤构成要件。被告姜堰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认为陈宏章不构成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泰州市姜堰区沈高敬老院要求撤销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泰姜人社工字[2015]第00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京
代理
审判员 顾娜
人民陪审员 凌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陈附:本案裁判所适用的法规、司法解释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