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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531号

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付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2民初531号

原告:付某。

被告:李某。

原告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陈雪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多次与原告付某立案时提供的手机号码联系均打不通。本院依据原告立案时提供的邮寄地址: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45号3-6-2向原告邮寄开庭传票,该邮件由本人签收。定于2016年1月28日下午3时开庭,但2016年1月28日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按自动撤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付某承担。

审 判 员 陈雪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代 姗 姗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