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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一初字第01592号

黄翠芳与尚章法、陶龙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翠芳,尚章法,陶龙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1592号

原告:黄翠芳,女,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黄少林,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

被告:尚章法,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

被告:陶龙新,女,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

原告黄翠芳与被告尚章法、陶龙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杜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翠芳的委托代理人黄少林、被告尚章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龙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翠芳诉称:2011年8月19日,被告尚章法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尚章法与陶龙新于1986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故该笔欠款系尚章法与陶龙新共同债务。故我要求两被告给付欠款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翠芳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2、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婚姻登记处信息一份原件;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尚章法辩称:原告没有拿五万元给我,2011年8月19日,我没有从原告处拿钱,字是我签的,这张借条怎么来的我不清楚,我和原告只通过一次电话,不存在多次催要。我曾经和原告的丈夫是好朋友,我没有向原告借钱,但借条签字是我签的,我接到诉状后,我找到原告,原告告诉我欠条是王永宏转给她的,实际我不欠王永宏五万元钱,我已经归还了王永宏妻子三万元,如果要是欠钱也就是2万元,现在如果我们三人碰面,我也同意还2万元。但是王永宏妻子现在找不到,所以没办法当面谈这件事。被告尚章法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被告陶龙新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尚章法、陶龙新于1986年10月18日同居生活;于2011年10月8日补领结婚证。2011年8月19日被告尚章法向原告黄翠芳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上述借款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在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借款是发生在被告尚章法与被告陶龙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陶龙新对上述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尚章法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但认可原告出具的借条,且未对其出具的借条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尚章法、陶龙新共同归还原告黄翠芳借款本金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尚章法、陶龙新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