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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辖终248号

杨大毅与吴景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9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杨大毅,吴景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辖终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大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景新。

上诉人杨大毅因与被上诉人吴景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8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房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故本案应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涂超群

审 判 员  黄 新

代理

审判员  夏 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