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14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某。2014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5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1日被抓获,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吉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来到本市某区某都市X区伺机盗窃。吉某某发现该小区X号楼X单元X楼窗户未关,遂从窗户进入被害人刘某屋内,因听闻有声响随即离开,未盗得财物。随后二人来到该小区X号楼X单元花园处,吉某某攀爬花架准备进入到X楼时被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发现并控制。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吉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吉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庭审中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吉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来到西安市某区某都市X区伺机盗窃。吉某某发现该小区X号楼X单元X楼窗户未关,遂从窗户进入被害人刘某屋内,因听闻有声响随即离开。随后二人来到该小区X号楼X单元花园处,吉某某攀爬花架准备进入到X楼时被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发现并控制。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将吉某某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提取笔录、扣押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田某、蔡某、安某的证言;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吉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结合被告人吉某某的认罪态度、累犯、未遂等情节,对其综合后予以量刑。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执行至2016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宏军
人民陪审员 梁 钢
人民陪审员 吴咏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一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