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934号原告郭美华,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长沙市。委托代理人李鸿斌,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小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黄文,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被告陕西省通达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含光路110号。法定代表人王智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康,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易洪斌,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
原告郭美华与被告黄文、被告陕西省通达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第三人易洪斌、第三人长沙县天阳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兰与
人民陪审员李之、龙月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9月12日,原告向本院撤回了对第三人湖南天阳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阳公司)的起诉,本院作出裁定予以准许。后由于人事调动,本案
审判长由马兰变更为本院
审判员贺XX。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鸿斌、王小明,被告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文、第三人易洪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5日,被告通达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承建泉州至南宁国家高速公司湖南段界化垄(湘赣界)至茶陵高速公路项目第八合同段。通达公司为此设立通达公司垄茶高速公路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该项目由被告黄文承包经营。2011年8月2日,原告郭美华冒用天阳公司的名义与项目部签订《设备租赁合同》,项目部租赁原告郭美华挖掘机一台,租赁时间自2011年5月6日起算,租赁费每小时270元。同时原告郭美华为项目部供应部分砂石等地材。2013年12月24日,经与项目部结算,项目部欠原告郭美华挖掘机租赁费237000元,地材款125000元,2014年春节和端午节分别支付了部分款项后,至今项目部欠原告租赁费和地材款共计108600元。2012年8月16日,被告黄文代表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路基工程土石方挖运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K40+500-K45+720及衡炎互通借土弃土、路系水系恢复施工、土石方挖运、平整、压实,包含水沟、渗沟沟槽开挖。合同同时对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通达公司与黄文进行工作交接,2012年9月15日左右,原告被逼停工。被告通达公司于黄文交接后,终止了与黄文的承包关系,但再次聘请黄文为项目负责人。由于两被告的工作的交接,造成原告停工损失518100元。2012年12月,原告与项目部结算后,项目部迟迟不付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396404元;承担停工损失518100元;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和地材款1086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路基工程土石方挖运合同、说明、证明及天阳公司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承包了垄茶高速第八合同段部分土石方挖运工程;易洪斌是原、被告合同的见证人,不承担合同义务;天阳公司对此不知情;2、工程结算汇总表2页、工程(预)结算单13页、关于请求支付垄茶高速第八合同段路基工程所支出费用的报告、关于要求拨付机械闲置费用、人工工资、伙食费、办公场地费、项目单方面中止合同补偿的报告,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垫付的费用等情况;停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事实,并且打了报告要求付钱的事实;3、核对单2份、设备租赁合同、机械设备租赁费结算单、工程(预)结算单,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所垫付的租赁费、材料费的事实;4、(2012)长县民初字第1029号、(2014)长中民三字第006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通达公司承包了垄茶高速第八合同段项目的事实,被告黄文系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和主要负责人的事实;被告黄文未答辩,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通达公司当庭辩称:1、原告出示的《路基土石方挖运合同》从形式要件上来看承包人系天阳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2、《路基土石方挖运合同》甲方只有黄文签字,没有加盖发包人通达公司垄茶高速公路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公章;3、《路基土石方挖运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是2012年8月签订的,同年9月被告通达公司即自行施工,原告不可能在一个月之内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也不可能形成工程款1396404元,停工损失518100元更是没有依据,按原告诉状所述也就是一个月时间,不可能有损失;4、原告出示的《工程(预)结算单》均是单方制作,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第四条结算及履行,该结算单是虚假的,因黄文被被告通达公司举报受到刑事处罚,故黄文与原告联手制作的该结算单不能做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形式上也不符合工程计算的规范要求。依据上述理由,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通达公司的诉请。被告通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路基土石方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结算单,证明被告通达公司承包的工程承包给了贺建续施工;2、请求立案侦察黄文涉嫌合同诈骗罪的报告及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黄文滥用职权,私自与原告签订合同;3、项目部文件,证明项目部的相关人员。第三人易洪斌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通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易洪斌的说明不清楚;合同的承包人是天阳公司,不是原告;合同没有履行,只是做了地面的清表工作,也只做了一个月,后来被告通达公司就接受了,易洪斌也在合同中签字了,天阳公司的证明,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工程汇总结算表不认可,字迹是一次性签的,不符合工程结算程序,不能作为工程量的结算依据,不合法;从协议中,甲方和乙方的关系不清楚,看不出原告是什么关系,而且与前面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开工在前,设备租赁在后,对这些协议不予认可;对于机械设备结算单不予认可,当时交接时对设备租赁有一个最终的结果;工资单是单方面制作的,不予认可,项目部没有收到,且工程量都是矛盾的;对证据3核对单有项目部雷辉签订,予以认可,108000元认可;设备租赁合同不予认可;对证据4判决书无异议,被告通达公司是承包了第八合同段,但不能证明黄文是负责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承包合同的时间与原告承包的时间不冲突,不能否认原告承包了工程的事实;证据2报告材料合法性有异议,报告止陈述了一部分事实;判决书三性无异议,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判决书中确定黄文是借用了被告的资质,承包了第八合同段工程;对证据3是在解除了与黄文的劳务关系后,被告通达公司的负责人才在场的,真正履行合同的时候是黄文。原告证据1、2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分析认定;证据3、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10年4月,被告黄文借用被告通达公司资质中标湖南省界化垄至茶陵高速公路第八合同段约4.742公里的项目。2012年8月16日,天阳公司与被告通达公司设立的项目经理部签订路基土石方挖运合同承包了第八合同段K40+500-K45+720及衡炎互通借土弃土、路系水系恢复施工、土石方挖运、平整、压实,包含水沟、渗沟沟槽开挖部分工程。合同的末尾被告通达公司项目部签名的是黄文,天阳公司签名的是原告郭美华以及第三人易洪斌。合同签订后,原告郭美华开始实际施工。2012年10月,被告通达公司将包含上述工程在内的工程承包给了贺建续,原告停止施工。2012年12月20日,原告郭美华与黄文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郭美华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停工损失共计1914504元。2011年8月22日,原告与垄茶8标项目部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垄茶8标项目部租赁原告挖掘机进行施工。经结算,垄茶8标项目部还尚欠租赁费108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实际是两个法律关系,一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一个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对主体及欠付金额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设备租赁费1086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第二个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是黄文签字确认的文件是否能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郭美华以及易洪斌在天阳公司与被告通达公司设立的项目经理部签订路基土石方挖运合同上天阳公司代表栏下签订并实际履行了上述合同,是实际的承包施工人,对于这点天阳公司和易洪斌均予以认可。故被告否认其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通达公司对黄文实际负责垄茶八标段没有异议,在其报案材料上也有陈述。对黄文2012年6月前签署的文件也予以认可。但从被告通达公司2010年成立的项目部的文件中并无黄文的名字。由此可以得知,黄文代表的是被告通达公司。被告通达公司在让原告停工至后并未与原告结算,也未告知黄文的地位和身份有何变化,在此情况下,原告与黄文进行的工程结算期效力当然及于被告通达公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省通达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美华支付工程款1396404元;
二、被告陕西省通达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美华支付停工损失518100元;
三、被告陕西省通达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美华支付支付原告设备租赁108600元。
四、驳回原告郭美华对被告黄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本院22985元,由被告被告陕西省通达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贺XX
人民陪审员 李 之
人民陪审员 龙月宝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