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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行终12号

朱国恩、赵凤海与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撤销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国恩,赵凤海,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4行终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恩,男,1958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红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凤海,男,195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红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赤峰市。法定代表人夏国华,系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骁,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云龙,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国恩、赵凤海与被上诉人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因行政撤销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行初字第1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6月19日,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作出赤红政决字(2014)37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将原告朱国恩、赵凤海所有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铁南街中段铁南办事处文联路居委会的房屋,列入赤峰市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征收范围。原告朱国恩、赵凤海在诉讼过程中得知被告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2年9月6日出具了《关于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认为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原告朱国恩、赵凤海认为被告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没有实体依据、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朱国恩、赵凤海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杜晓峰等七人曾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12年9月6日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经审查,裁定驳回杜晓峰等七人的起诉。杜晓峰等七人不服,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赤峰市红山区政府出具的《关于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是对已实际存在的赤峰市红山区“十二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具体内容的证明行为,该证明对杜晓峰等七人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驳回起诉的裁定结果并无不当。2015年9月15日作出赤行终字第9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综上,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对原告朱国恩、赵凤海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朱国恩、赵凤海主张该证明对其权益造成侵害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朱国恩、赵凤海的起诉。宣判后,朱国恩、赵凤海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认为该行政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该受理并予以审理。

二、被诉行政行为是对上诉人房屋实施征收许可的必备条件,对上诉人的权益具有实际影响。被上诉人作出的证明是征收人作出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决定的前置程序,该证明导致上诉人的房屋纳入征收范围并面临被拆除的命运。因此,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具有实际影响。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松行初字第126号行政裁定;指令其他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被上诉人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答辩服从一审裁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赤峰市红山区发展和改革局的申请,依据赤峰市红山区“十二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出具了《关于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

本院认为,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是对已实际存在的赤峰市红山区“十二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具体内容的一个证明。该证明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裁定驳回二上诉人起诉的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主张该证明对其权利义务具有实际影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邮寄费60元,由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海 梅

审判员 王建华

审判员 甄天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苏 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