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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03民初42号

罗胜英与田代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8-08-26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胜英,田代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603民初42号原告罗胜英,女,汉族,住贵州省江口县。委托代理人喻忠祥,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代水,男,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

原告罗胜英诉被告田代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本院依法按原告提供的地址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但被告长期不在原告提供的所在地居住,在原告提供的地址未能找到被告。原告又未能及时提供被告的其他居所,本院则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被告居所地不明确,不能向其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属被告未具体明确,即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胜英的起诉。已收案件受理费150元,全额退还原告罗胜英。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胜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熊浩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