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刑更63号罪犯毕舞学,男,1971年5月9日生,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于吉林省梅河监狱服刑。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柳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毕舞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刑期: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24年6月23日止)。2014年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1年7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梅河监狱以罪犯毕舞学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获表奖2次。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罪犯毕舞学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悔改表现突出,应予减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毕舞学准予减去有期徒刑1年5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21年6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智慧
审 判 员 徐 鹏
代理
审判员 王 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邹金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