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296号罪犯杜守刚,绰号“老七”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户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16日以(2013)南刑一终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杜守���犯盗窃,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
二○一二年八月四日起至
二○一六年八月三日止,罚金15000元。宣判后,于2013年10月2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杜守刚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6月至8月,该犯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窜至邓州市高集乡、邓州市陶营乡、邓州市彭桥镇及南阳市唐河县桐河乡等地,秘密��取公共财物,参与盗窃5起,价值56730元,数额巨大。罪犯杜守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能够参加劳动改造,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杜守刚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杜守刚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