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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耦民初字第00475号

张永平与唐明月、唐于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永平,唐明月,唐于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民初字第00475号原告张永平,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高文富、耿金萍,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明月,工人。被告唐于飞,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逸、胡国丰,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住所地射阳县人民东路99号。负责人徐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陶春梅,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永平与被告唐明月、唐于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平的委托代理人高文富、耿金萍、被告唐于飞及被告唐明月、唐于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国丰、被告人保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伟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平的委托代理人高文富、被告人保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明月、唐于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又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平的委托代理人高文富、被告唐于飞及被告唐明月、唐于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逸、被告人保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平诉称:2015年4月19日16时45分许,被告唐明月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耦耕镇兴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兴东街与兴南街交叉路口时撞上前方行人张永平、陆永成及张永平停放在上述地点的自行车和陆永成停放的电动车,致张永平、陆永成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并对被告唐明月驾驶的车辆进行了诉前保全。肇事车辆属于被告唐于飞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88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15886元、伤残赔偿金8586.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财损100元,合计67614.9元,被告唐于飞垫付了32600元,实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5014.9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明月、唐于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唐明月系被告唐于飞女儿,被告唐于飞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事故发生后,被告唐于飞共计给原告张永平垫付医疗费32500元,如果法院判决被告唐明月承担责任,被告唐于飞垫付的32500元可以抵充被告唐明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所垫付医疗费除去合理部分以外,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鉴定意见书中注明的非必须用药,护理时间过长,交通费认可100元。

被告人保射阳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本案肇事者属于无证驾驶和肇事逃逸,属于法律禁止行为,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范围,因此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以票据载明的金额为准,要求扣除1161元护理费,超出交强险范围以外的我司不予赔偿,属于商业三者险的拒赔范围;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的1万元范围内进行赔偿,涉及商业三者险的不赔偿,即使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后,我司保留对肇事者的追偿权;对护理的期限认可120天,单人护理,护理的标准认可7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我司不予赔偿,应该由肇事方赔偿;财损不赔偿;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张永平申请,本院委托了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了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530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永平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挫伤、右股骨内外侧踝及右腓骨小头多发骨挫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撕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等,右遗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2、关于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3、关于医药费用合理性:经审阅卷宗提供的被鉴定人张永平住射阳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用清单,其住院期间所用乙酰谷酰胺注射液、长春西汀注射液、天麻素、注射用头孢呋辛钠、参附注射液、注射用葛根素、注射用低分子量肝素钙、转化糖电解质注射液等为改善脑代谢、调解脑血管功能、抗炎、活血化瘀、供能药物,符合颅脑损伤、关节韧带损伤、骨折治疗用药常规,无明显不当。其中吲达帕胺缓释片、拜阿斯匹林肠溶片、洛美沙星滴眼液为抗高血压、眼部消炎用药,为颅脑损伤、关节韧带损伤、骨折治疗非必须用药。鉴定费1312元,由原告张永平预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6时45分许,被告唐明月无证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射阳县耦耕办事处兴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兴东街与兴南街交叉路口时,撞上前方行人张永平、陆永成及张永平停放在上述地点的自行车和陆永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张永平、陆永成受伤,三车损坏。事发后,唐于飞顶替唐明月,唐明月肇事逃逸。原告张永平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去医疗费36734.73元,出院后花去医疗费567.4元,在射阳县中医院花去医疗费1010元,在射阳县杨氏骨科医院花去医疗费804.92元。2015年5月11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5)第6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当事人唐明月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肇事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此事故认定如下:因当事人唐明月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故当事人唐明月承担全部责任,张永平、陆永成均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唐明月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唐于飞,该车在被告人保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永平系第一淡水养殖场退休工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唐于飞垫付了32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陆永成向本院表示不再向被告唐明月、唐于飞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保险条款复印件,保险投保单复印件,收条,射阳县第一淡水养殖场出具的证明,本院对陆永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永平在事故中受伤、财物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射公交认字(2015)第6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唐明月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射阳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永平各项损失。因本案商业三者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故被告人保射阳支公司依商业三者险合同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唐于飞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其明知被告唐明月无驾驶证,且事发后,顶替被告唐明月,致被告唐明月逃逸,故被告唐于飞对被告唐明月的赔偿责任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唐明月、唐于飞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4、被告唐明月驾驶苏J×××××号车辆时未取得驾驶资格,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被告人保射阳支公司要求对交强险赔付部分行使追偿权,因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应当在其实际向受害人赔偿后取得,在本案中,被告人保射阳支公司并未实际赔偿受害人即原告张永平,故被告人保射阳支公司提出的追偿问题,其可在向原告张永平实际赔偿后另行主张,但原告张永平从被告唐明月处获得的赔偿部分,被告人保射阳支公司可以在赔偿时予以相应扣减。5、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530号《法医学鉴定书》,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张永平系退休工人,故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对张永平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①医疗费:根据原告张永平伤情,结合其治疗情况及费用清单,原告主张38850.4元与伤情相吻合,依法予以认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18元/天×48天);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护理费:15808.57元(34346元/年÷365×(120+48)】;⑤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永平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8586.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⑥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依法予以认定;⑦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⑧财物损失:100元。以上①-③项,合计40524.4元;⑦项,合计26795.07元;⑧项,100元。被告人保射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永平医疗项下费用10000元,伤残项下费用26795.07元,合计36795.0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项下限额30524.4元及原告财物损失100元,合计30624.4,由被告唐明月、唐于飞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唐于飞垫付了32600元,除去被告唐于飞应负担的责任,超出部分抵充被告唐明月应承担的责任,故被告人保射阳支公司承担总额为:36795.07-(32600-30624.4)=34819.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永平各项损失34819.47元(银行卡户名:张永平,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耦耕分理处,账号:62×××07);

二、驳回原告张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312元,合计1712元,由被告唐明月负担1512元,被告唐于飞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孙 宇

代理

审判员  姜海凤

人民陪审员  施建中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纪 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员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