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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财保27号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广西钦州恒通货柜码头仓储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钦州市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广西钦州恒通货柜码头仓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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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03财保27号申请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钦州市永福西大街东泉大厦一楼。代表人陈海,副行长。被申请人广西钦州恒通货柜码头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港勒沟岭作业区。法定代表人梁志林。

申请人以情况紧急,为债权免受损害为由,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相关海域使用权等进行查封,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非诉财产保全的申���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广西钦州恒通货柜码头仓储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钦州市钦州港勒沟岭作业区的两宗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国海证094500018号、国海证094500019号)在3000万元价值限额内进行查封(活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至2019年2月1日止。查封期间,不改变上述海域的管理及使用人,非经本院许可不得出租、转让、赠与、抵押或设定其他权利负担。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人要求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的一个月前向本院书面申请,逾期则自动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陈国庆

审 判 员  黄志敏

人民陪审员  叶海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邓朝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