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字170号罪犯贺云龙,男,198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7日以(2006)桐刑初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贺云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58140.86元。刑期自
二00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
二0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6日以(2006)南刑二终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对该犯的定罪量刑及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宣判后,于2007年7月12日交付信阳监狱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对其减刑一年,2012年1月10日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月20日对其减刑九个月。刑期自
二00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
二0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贺云龙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贺云龙于2005年11月28日晚伙同徐某等人酒后到桐柏县城关镇映山红舞厅喝酒跳舞。在跳舞蹦迪过程中,胡某将邢某打倒在地上并用随身带的刀砍邢某。被告人等人见状先后冲到跟前,拿出携带的刀砍邢某,用凳子砸、用脚踢。邢某被打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罪犯贺云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4次。系主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贺云龙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贺云龙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
二00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
二0一六年四月三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 运 忠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韩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 梦 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