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188号
申请执行人:钱永松,男,1965年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被执行人:邓元春,男,1976年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本院在执行钱永松与邓元春(2014)青调确字第469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劳务费4470元,并负担申请费50元,共计4520元。现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青调确字第469号确认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兵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赵庆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丁雪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