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刑初4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娟英,女,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枞阳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8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0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4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现押合肥市女子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娟英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薇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娟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娟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娟英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娟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吴娟英与“老五”(真实姓名不详,在逃)经商议后至本市庐阳区步行街鼓楼商厦盗窃衣物。两人行至商场内安徽康顺科贸有限公司“沙驰”男装专柜时,假装挑选衣物,后趁店内服务员招待其他客人不备之际,由吴娟英在一旁望风,“老五”将一件蓝色男士衬衫装入随身携带的提包内盗走。之后,吴娟英也趁人不备,将另一件男士蓝色衬衫装入自己的黑色手提包内盗走。得手后,两人迅速逃离现场。2015年10月3日18时许,吴娟英、“老五”再次至鼓楼商厦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商场工作人员认出,商场工作人员报警后与赶至的公安民警合力将吴娟英抓获归案,“老五”则趁机逃走。经合肥市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告人吴娟英盗窃的两件男士衬衫价值人民币2836元。案发后,吴娟英亲属赔偿了“沙驰”专柜损失,取得“沙驰”专柜工作人员谅解。另查明,2008年8月15日,被告人吴娟英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0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娟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安徽康顺科贸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合肥市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刑初字第66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收据及谅解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与被告人吴娟英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娟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娟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良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石欣天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