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刑初33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亮,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县朱亭镇,现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建龙,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海良,男,1956年7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县朱亭镇,现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文庆华,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赤壁市“九总”槟榔经销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县古岳峰镇,现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2007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四千元;2008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两千元。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全志强,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醴陵市南桥镇。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亮、唐海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文庆华、全志强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伟良、
人民陪审员曹佩均、李树仁依法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欧小晶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大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亮、唐海良、文庆华、全志强及被告人唐亮的辩护人陈建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开始,被告人唐亮租赁株洲市天元区新泰小区10栋39号车库,购置封口机、封包机、真空机、刀片等设备、工具,通过小龙王食品有限公司希琪批发部业务员袁雄、郭宇球等人多次批量购买小龙王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九总”牌10元装槟榔,先后四次共计向被告人文庆华购买7万张假奖券、先后两次共计通过其姐姐唐智在深圳购买2.78万个假包装袋。被告人唐海良在新泰小区10栋39号车库内组织其母亲王金玉、妹妹唐爱姣等人对被告人唐亮采购的槟榔袋进行拆、封并调换奖券(以假换真),兑换牟取利益。经统计,被告人唐海良等人共计拆、封“九总”牌10元装槟榔56160袋调换奖券,后由唐亮将装好的槟榔以较低的价格(平均每袋4元)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224640元),通过兑奖赚取差价以牟取利益。2015年9月17日,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支队接群众举报后对新泰小区10栋39号车库进行查处,扣押被告人唐海良等人已经拆取的特等奖奖券(25元香烟一包)25张、一等奖奖券(“加一元兑换20元装九总槟榔一包”)41张,二等奖奖券(“加一元兑换10元装九总槟榔一包”)8765张及设备、待销售的槟榔等。经鉴定,从被告人唐海良处扣押的假奖券、假包装袋上印制的“九总”商标标识与小龙王食品有限公司第11731851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被告人全志强于2015年6、7月的一天,在醴陵市从一陌生男子手中以0.07元的价格购入5万张“九总”槟榔假奖券,后分三次全部销售给被告人文庆华。被告人文庆华还从长沙高桥市场一陌生男子手中购得假奖券2万张,于2015年先后四次将7万张“九总”槟榔假奖券全部销售给被告人唐亮。被告人唐亮、唐海良、文庆华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全志强系自动到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唐亮、唐海良、文庆华、全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照片、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唐亮、唐海良、文庆华、全志强的户籍资料、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证人唐智、袁雄、郭宇球、唐爱娇、陈缘、单雪宗、张文、刘超、刘先梅、潘晓妍的证言、被告人唐亮、唐海良、文庆华、全志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小龙王食品有限公司代表李雄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亮、唐海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文庆华、全志强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亮、唐海良、文庆华、全志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亮、唐海良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案发后,被告人全志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亮、唐海良、文庆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亮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亮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家庭经济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唐亮、唐海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文庆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全志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唐海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一万元;
三、被告人文庆华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二万元;
四、被告人全志强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一万元;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槟榔、奖券依法予以没收。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伟良
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
人民陪审员 李树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欧小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