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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刑初18号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刑初18号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易涛,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易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1月2O日16时38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川FNT9**号小型面包车在中江县玉兴镇大石村7组村道路段临时停车下客后前行时,将下车后突然钻进该车底盘下捡水彩笔的乘车人雷某某(本案被害人,生于2010年2月10日)的头部碾压致伤,造成雷某某经医生现场确诊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报警和拨打120急救电话。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根据送检材料,结合本次尸表检验,雷某某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刘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3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书面恳请对刘某从轻处罚或免于(予)处罚。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应的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之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全部责任,不具有科学性、合法性,刘某按操作规范从车辆反光镜里观察右后方的情况下起步前行,不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未观察右后方的情况下起步前行;2、被害人雷某某死亡的发生,是被害人雷某某已经下车后,被告人刘某按常规启动车辆运行时,被害人雷某某突然钻入车辆下面所致,被告人刘某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属意外事件。即使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具有自首情节,其家属积极筹措资金,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全额赔偿,并进行了适当补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O日下午,被告人刘某驾驶川FNT9**号小型面包车,从中江县玉兴镇中心学校棬洞分校接送放学的雷某某(本案被害人,2010年2月10日出生)等小学生回家。当日16时38分许,当车行至中江县玉兴镇大石村7组村道路段时,被告人刘某将车停下打开车门,雷金浩等学生先后下车,车上学生将车门关上,被告人刘某未观察车辆右后方的情况下遂启动车辆前行时,致车右后轮将在车底盘处捡水彩笔的雷某某身体碾压,造成雷某某经医生现场确诊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刘某即在现场报警并拨打120呼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肇事事实。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雷某某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川FNT9**号小型面包车实际车主系被告人刘某,挂靠于中江县运输集团公司,负责接送学生上学、放学。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9日零时至2016年6月8日24时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通过其家属自愿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补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或免于(予)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的勘验笔录、刑侦照片、现场图、案件来源、拘留证、逮捕证及拘留、逮捕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更正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雷金浩的死亡医学证明书,雷某某、吕某某、古某某、胡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肇事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书,证明,委托书,继承抚约,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属意外事件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驾驶车辆接送上学、放学的儿童过程中,其负有将儿童安全送交到监护人手中的职责,在车辆起步运行中更负有谨慎驾驶、确保安全的义务。本案中,当雷某某等人下车后,被告人刘某启动车辆行驶时,因疏忽大意,未观察车辆右后方等周边情况,未充分尽到驾驶员的注意义务,致车辆运行过程中将雷某某碾压致死,其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其该辩护意见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但在当日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属自首。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通过其家属积极与被害人的家属协商赔偿事宜,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节予以量刑。鉴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着以人为本、惩教结合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不予收监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芙蓉

人民陪审员  夏时理

人民陪审员  熊昌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韩 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