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乙,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东绪口村。被告人张某甲,又名老憨,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1306281981********,系河北省高阳县西演镇东绪口农民,捕前住本村。2015年9月13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放火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放火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立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高阳县东绪口村张某乙家中,盗窃自行车、煤气罐等物品(价值350元),后将张某乙家中衣物、被褥点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6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诉称,请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4670元。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对附带民事部分未发表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高阳县东绪口村张某乙家中,盗窃自行车、煤气罐等物品(价值350元),后将张某乙家中衣物、被褥点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67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5年9月12日晚上大约八点多,我跳进我对门的张某乙家,到了一件供着佛像的屋里,我见供着三罐啤酒呢,就打开都喝了,直接走到了最西边屋子里,见有个煤气罐就拎出来,直接搬到了我家旧房里,我又从东屋门进去到了摆佛像的屋里,把一个财神像和一个观音菩萨像拿走了,又从他家东边棚子里看见有两辆破车子,我就分两次都推回我家了,然后我又回到对门家,直接到了东屋里,北墙山下有个长沙发,我坐在沙发上拿起一个沙发垫,我就用打火机点着了,我见沙发垫有了火苗就扔到沙发上了,然后我就走了。我是因为喝酒喝多了,头脑一热,就给人家点火了。张某乙家的北侧是张宝玉家,南侧的房子是张某戊家,西侧房子是张长江家,东侧是一条南北胡同,对面就是我家的房子。2、被害人张某乙供述,我和我妻子、儿子都在城里住,东绪口村家里基本不回来,家里也没人住。2015年9月13日早上6点我西邻张小五给我打电话说我家里冒烟了,我就自己开车回来了。我家一共是六间屋,坐北朝南,西边第一间屋是厨房,这屋没着火,第二间屋炕上的被子还有一个大布熊上着了,第三间屋有炉子,旁边有堆煤,着了,屋里还摆着三尊佛像,两个观音一个菩萨,都摔碎了,第四间屋没有着火,第五、六间是打通的,这屋着的厉害,东南角放着的一堆衣服着火了。3、被害人陈某甲陈述,2015年9月13日早上我家着火了。对门的张某甲,小名老憨小声嘟囔了一句:“我得不了,你家也得不了。”我怀疑老憨,就悄悄地去了他家,到了他家客厅,我掀起他家沙发垫子看见我家丢的那个财神了,我就赶紧把我们村的支书叫来了,他又去老憨家转了圈,发现他家院子树底下有一个摔碎的观音菩萨,我就赶紧说给我儿子了,我儿子就打电话报警了。我家被盗了一个煤气罐、两辆自行车、一个财神和一个观音菩萨。4、证人张某丙证言,我是我们村的村支书。2015年9月13日早上6点多的时候,我们村的张小五来到我家说张某乙家着火了,我到了张某乙家看到他家东侧屋子上面冒烟呢,看不见明火,我就打119火警电话了。2015年9月14日张某乙的媳妇陈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发现了被盗的观音菩萨像和财神像在张某甲家,我和张某乙的儿子张会恩就去了,在张某甲家北房新房东头数第三间屋靠西墙的沙发上看到一座财神佛像,地面上有些瓷碎片,看着像是观音菩萨佛像碎片,在张某甲家当院东边地面上发现一些打碎的观音菩萨像碎片,张会恩说这些就是他家被盗的那座观音菩萨像和财神佛像。5、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我是张某乙家的西邻。2015年9月13日6点起来发现张某乙家冒烟呢,我喊了喊没人,我就赶紧给张某乙打电话让他回来看看。6、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2015年9月13日早上,张某乙家张五叫我,说张某乙家着火了,我就赶紧过去看,他家大门关着呢,我跳墙头进去看到东屋西边第二、三个屋都冒着明火呢。7、证人张某戌、张某亥证言,均证实2015年9月13日早上看到张某乙家着了火。9、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9月13日公安机关为及时获取证据,对张某甲住宅进行搜查,发现了张某乙家被盗的一尊财神佛像、观音菩萨佛像碎片、一个煤气罐及两辆自行车。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9月13日高阳县东绪口村张某乙家被纵火案案发现场情况。11、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盗煤气罐、自行车、财神像等物品的价格鉴定为350元。12、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张某乙五间北房及屋内物品因失火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价格鉴定为14670元。13、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除承担刑事责任外,对其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67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陈洪强
审判员 梁 烨
审判员 赵田茂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尤凤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