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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604号

广州市恒誉光明客运有限公司与广东越秀威龙经贸发展有限公司、黄汉明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州市恒誉光明客运有限公司,广东越秀威龙经贸发展有限公司,黄汉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60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恒誉光明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元岗村前海洋瓶厂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和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奕,广东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羽鹏,广东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越秀威龙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园中路***号**栋*楼。

法定代表人:黄汉明。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汉明,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再审申请人广州市恒誉光明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越秀威龙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公司)、黄汉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恒誉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协议文件均为已生效、有效的协议文件,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威龙公司、黄汉明应依约支付投资利润款等,二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立案再审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恒誉公司申请再审的意见,本案现争议焦点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因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为效力待定合同,作为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应作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效力认定的依据,二审判决据此确定《股权转让协议书》为效力待定合同正确。《股权转让协议书》为效力待定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恒誉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等请求威龙公司、黄汉明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支持。因恒誉公司依据协议的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二审判决基于公平原则,对于利息损失判决均由威龙公司、黄汉明承担,处理正确。综上所述,恒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恒誉光明客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洪 堂

审判员 陈 少 林

审判员 张 学 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苏浩文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