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5刑初5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甲。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7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洪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成都市温江区生态大道踏水段与万春大道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川A23***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洪某甲本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洪某甲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洪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9.Omg/l00ml。为支持上述事实,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洪某甲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洪某甲身份信息、释放证明,证人李某某、洪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提取血样照片、被告人洪某甲血液乙醇浓度检查报告,司法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无号牌两轮摩托查询说明,川A2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信息及保险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惩罚。案发后,被告人洪某甲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石凌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