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603行初57号原告邹某甲,男。法定代理人邹某乙,男。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被告邻水县公安局,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人民路中段3号。法定代表人罗中锐,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某甲诉被告邻水县公安局不履行户籍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同意为其办理户籍登记为由,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邹某甲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
审 判 长 胡全胜
人民陪审员 胡友国
人民陪审员 李自周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段亚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