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730号
原告:郑颖泉,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278。
委托代理人:黄正熙、何演辉,、实习律师。
被告:黄志荣,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295X。
原告郑颖泉诉被告黄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向娜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颖泉委托代理人黄正熙、何演辉与被告黄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颖泉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三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并由被告提供其自有的位于中山市东区亨尾大街12号119-120卡房产、位于中山市东区亨尾大街12号115-116卡房产、位于中山市东区亨尾大街12号206房产共三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原告依约提供全额借款,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但被告逾期至今未清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还原告借款2800000元及利息311422.2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3.被告返还原告律师费103000元;4.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中山市东区亨尾大街12号119-120卡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1)字第2131**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位于中山市东区亨尾大街12号115-116卡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1)字第2131**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位于中山市东区亨尾大街12号206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1999)字第2103**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等抵押物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总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原告郑颖泉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黄志荣清还利息311422.22元的请求。原告郑颖泉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抵押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2.借款抵押合同、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3.借款抵押合同、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4.中国工商银行转帐凭证2份、借款收据;5.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6.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
被告黄志荣辩称:第一,原告实际转账给被告2660000元,被告并未收到140000元现金。第二,被告归还利息至2015年3月30日,有原告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此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向原告一共支付了八个月利息,但原告仅开具了六个月利息的收据给被告。第三,被告不同意支付律师费103000元。被告黄志荣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2份;2.工商登记资料;3.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4.结婚证;5.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5份。
经审理查明:黄志荣通过朋友介绍向郑颖泉借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及其他欠款。2014年9月29日,黄志荣与郑颖泉签订三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黄志荣因生意及家庭周转需要向郑颖泉借款共计28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每满一个月支付一次利息,本金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若黄志荣违约,郑颖泉可收回全部借款,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黄志荣追讨全部利息,同时向黄志荣主张其违约之日起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黄志荣用其所有的三处房地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其中位于中山市东区亨尾大街12号206房的房地产抵押金额为600000元,其中位于中山市东区亨尾大街12号115-116卡的房地产抵押金额为900000元,其中位于中山市东区亨尾大街12号119-120卡的房地产抵押金额为1300000元;约定若黄志荣不履行合同义务,郑颖泉可采取必要的途径主张,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黄志荣负担,包括但不限于郑颖泉委托律师的律师费、查档费、诉讼费等。双方于同日将前述三处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由郑颖泉取得他项权证。2014年9月30日,郑颖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黄志荣交付借款2660000元。黄志荣立下一份借款收据,载明:“黄志荣今收到郑颖泉2800000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按一年期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金额中140000元以现金支付,266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人在本收据上签字时已确认收到上述借款。”郑颖泉称其实际按照月息2.5%标准向黄志荣计收利息,即每月利息为70000元。郑颖泉于2015年1月8日向黄志荣开具收条,确认收到2014年12月29日前的利息;于2015年3月26日开具收条,确认收到2015年3月30日前的利息。2015年8月11日,郑颖泉以黄志荣未按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为由,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郑颖泉因追讨黄志荣所欠借款,委托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103000元。再查:黄志荣与郑慕莉系夫妻关系。徐卫洪系中山市三乡镇雅阁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个体经营者。郑慕莉分别于2015年1月8日、1月30日、3月6日、5月25日、6月9日向徐卫洪转账支付各70000元,于2015年3月26日向中山市三乡镇雅阁房地产中介服务部转账支付69900元。郑颖泉确认收到上述419900元款项,认为该款项为黄志荣支付的利息,确认黄志荣支付了八个月利息。黄志荣称前述419900元款项用于清偿借款本金,其以现金方式另外支付了八个月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志荣向郑颖泉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黄志荣拖欠郑颖泉借款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抵押合同、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借款收据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数额认定问题。三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共计为2800000元,郑颖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黄志荣交付借款2660000元。黄志荣于2014年9月30日立下收据确认收到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2660000元和以现金支付的140000元,现又否认收到现金1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郑颖泉出借的款项金额较大,其以大额款项走账、小额款项现金支付履行出借义务的行为实际属于预扣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计算本金,但预扣的利息金额可以作为推算借款利率的依据。本院认定郑颖泉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为2660000元。关于利息认定问题。根据借款本金、利息金额、支付利息的时间及郑颖泉出具的利息收条推算,利息月利率为2.5%即每月利息为70000元,与郑颖泉主张的月利率相吻合。结合郑慕莉转账支付的时间、金额以及郑颖泉出具利息收条的时间,本院认定郑慕莉转账支付的419900元系代黄志荣支付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期间共六个月的借款利息。本院对黄志荣认为前述419900元款项属于偿还本案借款本金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黄志荣至今未能向郑颖泉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黄志荣应向郑颖泉清偿借款本金2660000元。本院对郑颖泉起诉主张黄志荣清偿超出借款本金2660000元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黄志荣按照月利率2.5%标准支付利息合共419900元,该利率标准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将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经折算,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以借款本金2660000元为基数计算得出黄志荣应付利息约为419900元。郑颖泉起诉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实际为利息损失。现郑颖泉起诉主张黄志荣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违约金,亦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黄志荣应从2015年6月18日起向郑颖泉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关于律师费承担问题。借款抵押合同约定郑颖泉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应由黄志荣承担。现郑颖泉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佐证其已支出律师费103000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该笔费用应由黄志荣承担。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黄志荣以其所有的三处房地产向郑颖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符合抵押权设定的生效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郑颖泉对黄志荣提供抵押的位于中山市东区亨尾大街12号206房、位于中山市东区亨尾大街12号115-116卡、位于中山市东区亨尾大街12号119-120卡等三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郑颖泉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黄志荣抗辩合理之处,本院亦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志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颖泉清偿借款本金26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6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及律师费103000元;
二、被告黄志荣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郑颖泉对被告黄志荣所有的位于中山市东区亨尾大街12号119-120卡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1)字第2131**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位于中山市东区亨尾大街12号115-116卡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1)字第2131**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位于中山市东区亨尾大街12号206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1999)字第2103**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第一项借款本金、违约金、律师费以及案件受理费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郑颖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24元(原告郑颖泉已预交),由原告郑颖泉负担1448元,由被告黄志荣负担28576元(被告黄志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郑颖泉,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向娜
审 判 员 梁泳诗
代理
审判员 林佩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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