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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4063号

陈家华与金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家华,金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4063号

原告:陈家华,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工人,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委托代理人:张祖忠,长丰县岗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超,男,199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849023631G(1-1)。

负责人:程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冯峰,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家华与被告金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宋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家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忠,金超,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家华诉称:2014年6月13日18时30分,金超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四里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下客网吧附近时,与沿四里河路同向行驶的陈家华骑电动自行车挂碰,致陈家华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金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家华无责任。该起事故致陈家华胸部外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等多处损伤,经过住院治疗后,因伤情较重一直没有恢复,故固定物仍不能够取出。后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75天、营养期为75天,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陈家华第一次住院治疗的费用已经由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予以支付完毕。现陈家华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超赔偿陈家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69153.8元(其中医疗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78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25000元、伤残赔偿金104323.8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350元、交通费2300元、非医保费用4000元),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超、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共同承担。陈家华在庭审中申请在第1项诉讼请求中增加非医保用药费用2194.4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总额增加至181348.28元。金超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后,金超为陈家华垫付医疗费5741元,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当由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予以赔偿,其他同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2、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已经赔付陈家华医疗费56985.79元,陈家华诉请中的医疗费没有依据,不应当重复主张;3、陈家华既申请伤残鉴定,又申请后续治疗费鉴定,两者之间存在冲突,陈家华的伤残评定等级过高,且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因出院医嘱明确一年后取出内固定,陈家华在起诉前可以进行二次手术,故评定的后续治疗费不具有客观,应按发生后实际费用主张;4、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8时30分,金超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四里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下客网吧附近时,与沿四里河路同向行驶的陈家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挂碰,致陈家华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由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金超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家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家华被送至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陈家华住院治疗31天于2014年7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负重、左上肢悬吊固定1个月、1年后取肋骨及锁骨内固定钢板、随诊等。出院后,陈家华又多次至医院复诊。在治疗过程中,陈家华花费医疗费64477.08元,其中陈家华自付1749.89元、金超垫付5741.4元、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垫付56985.79元。另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所有人为金超,该车在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家华自2008年起至安徽绿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长期居住在该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位于合肥市潜山路与贵池路交叉口天柱小区4幢101室。还查明:2015年10月9日,陈家华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22日出具皖正宇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6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家华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现遗有左肩关节活动受限,造成左上肢功能丧失程度达25%以上属IX(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家华因交通事故致4肋以上肋骨骨折属X(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陈家华本次外伤后,建议其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内固定取出术建议其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4、被鉴定人陈家华本次外伤后,建议其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或以实际就诊发票费用为准。陈家华为上述鉴定共计支付鉴定费2600元。因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对陈家华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故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书面函告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要求给予书面答复。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出具答复函一份,答复如下:1、被鉴定人陈家华因钢板内固定需要取出,否则影响以后生活质量。根据临床医学治疗原则,应予内固定取出,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A/T1088-2013《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规定,本标准规定了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治愈、临床稳定、治疗终结时间,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的鉴定。被鉴定人陈家华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已达三月余,根据临床症状及体征,结合法医学检验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标准,综合分析已达终结治疗时间,因而可以进行伤残评定。因被鉴定人临床体征稳定,后续治疗费是内固定取出所需费用,因被鉴定人左肩胛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为多发性综合性损伤,对肩锁关节及相应肌肉、血管、神经不同的复合型钝挫伤,遗有组织功能障碍,对现有伤残评定没有实质性影响。鉴于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未举证证明陈家华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上述事实,由陈家华提供的本人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录、医疗费票据、皖正宇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6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企业相关情况及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交通费票据,金超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调取的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答复函,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金超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家华人身受到损害,应当对陈家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为皖A×××××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如仍有不足,则由金超承担赔偿责任。陈家华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出院录及门诊病历,确定医疗费64477.08元,其中陈家华自付1749.89元、金超垫付5741.4元、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垫付56985.79元。陈家华自付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金超垫付的医疗费,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金超可向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另行主张;2、误工费。陈家华系安徽绿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在岗人员平均工资标准35989元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150天,确定误工费为16023元(35989元/年÷365天×150天);3、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75天,陈家华主张护理费按照104元/天的标准计算,不超出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确定护理费为7800元(104元/天×7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陈家华共住院31天,参照合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930元(30元/天×31天);5、营养费。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为75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2250元(30元/天×75天);6、交通费。根据陈家华的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7、残疾赔偿金。因陈家华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合肥连续居住、工作满1年,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根据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陈家华被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计算20年,确定为104323.8元(24839元/年×20年×21%);8、鉴定费。根据陈家华提供的鉴定费票据,陈家华进行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金超的过错程度、陈家华的伤情和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000元;10、后续治疗费。因陈家华必须要进行钢板内固定取出手术,否则影响以后生活质量,根据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11、车辆维修费。因陈家华未对其受损电动自行车进行修理,其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实际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陈家华可待实际发生维修费之后另行主张。上述损失共计160176.69元。陈家华的损失由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万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50176.69元,由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家华11万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家华50176.69元;

三、驳回原告陈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004元,由陈家华负担150元,由金超负担65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吴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