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547号罪犯高二峰,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于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09)项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认定高二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该犯刑期自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
二○二○年一月十九日止。该犯于2009年12月18日交付执行。本院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041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刑期一年三个月;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驻刑执字第51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刑期一年四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高二峰近期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假释。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5月至2006年12月,被告人高二峰分别以帮助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调动工作、贷款、追欠款、解决招警名额等手段诈骗6起,诈骗财物合计219300元。
本院认为,罪犯高二峰多次诈骗他人财物,共计219300元,其未向被害人积极退赔赃款和履行财产刑义务,且该犯已累计减去刑期二年七个月,不符合假释的条件。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高二峰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
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