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刑初20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女,汉族,不识字,无业。2015年10月13日被抓获,次日因故意伤害违法行为被丰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同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辩护人况万学,重庆晨曲律师事务所律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同时被害人邱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况万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害人邱某某系邻居,两家因邻里琐事时常发生争吵。2015年10月13日19时30分,被告人谭某某的丈夫吴某某看完新闻联播后出门散步,在丰都县名山街道“虎城宾馆”外公路边再次与被害人邱某某、彭某某夫妇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谭某某给吴某某打电话,在电话中听到邱某某又在谩骂自己的女儿,谭某某十分气愤,遂从家中厨房拿出菜刀装在平时买菜的口袋中对折后夹在腋下,前往“虎城宾馆”。到达现场后,谭某某、吴某某与邱某某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谭某某持装有菜刀的口袋将邱某某砍伤。经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害人邱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谭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邱某某伤后的医疗、误工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7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邱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人牟某某等人的证言,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物鉴(临床)字〔2015〕02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谭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宜东
人民陪审员 胡萧萍
人民陪审员 陈 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秦伟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