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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2刑初6号

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薛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2刑初6号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孟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2月11日,经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12月16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政豪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22时许,薛某因手头紧,看到本村焦某家房顶放有花生,就想把焦某家花生偷走卖钱。之后,薛某到本村方某家借到梯子,利用梯子爬上焦某家房顶,将房顶上四袋花生(约重200斤)偷走,卖得赃款421元。被盗花生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5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焦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方某的证言,欠条、谅解书、收条,对犯罪嫌疑人薛某社会危险性调查评估报告,被告人薛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已退还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陆建奇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