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202号罪犯齐海合,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以(2011)卫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齐海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九日起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八日止。宣判后,2011年5月12日交付监狱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对其减刑一年,刑期自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九日起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齐海合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与王某携带枪支等作案工具窜至卫辉市龙升面业有限公司实施盗窃时,被值班员张某发现,被告人二人遂用携带的枪支向张某开枪,王某用枪把将张某头部砸伤。罪犯齐海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4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齐海合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齐海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九日起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 倩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