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五初字第04674号原告吴亚利,女,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被告徐丹,女,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葫芦岛市。
原告吴亚利与被告徐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丁长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亚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亚利诉称,2015年4月,被告徐丹承包北票市大黑山温泉小镇小区的园林绿化工程,我为被告提供苗木,苗木总价款(含运费)共计129,200元。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苗木款129,200元。原告吴亚利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苗木,欠原告货款129,200元。被告徐丹未提供书面答辨意见,亦未出庭应诉及举示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吴丹承包北票市伊思漫温泉小镇绿化工程,在原告吴亚利处购买苗木包括金叶榆、丁香、水腊等品种,用于绿化工程,被告共欠原告树苗款129,2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苗木款吴亚利129,200元欠款人徐丹”,此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徐丹在原告吴亚利处购苗木,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原告吴亚利与被告徐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形成予以认可。原告吴亚利已提供苗木完毕,被告徐丹作为买受人,有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吴丹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吴亚利苗木款人民币12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元,由被告吴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长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潘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