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国全,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男,196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
原审
被告:翁牛特旗宏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任国全,系执行董事。
上诉人任国全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5)翁民初字第42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本案与翁牛特旗宏祥矿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将其列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建设施工合同履行地在辽宁省本溪市,上诉人居住地在辽宁省抚顺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移送至辽宁省本溪市或辽宁省抚顺市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经询问双方,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风险抵押金后,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各该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可见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与翁牛特旗宏祥矿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80元,上诉人承担40元,被上诉人承担20元,原审被告承担20元。
审 判 长 张 磊
代理
审判员 王秀梅
代理
审判员 李志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