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都江民初字第2504号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崇义分理处与范春林信用卡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崇义分理处,范春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2504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崇义分理处。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负责人周敏,该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纪朋,系该行职员。被告范春林,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崇义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行都江堰崇义分理处)与被告范春林信用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由

审判员陈晓红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何加敏、

人民陪审员李国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都江堰崇义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李纪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另一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都江堰崇义分理处诉称,2009年11月12日,被告范春林向原告申领天府信用卡一张,于当日填写天府信用卡申请表,且其已了解该信用卡使用规则,已充分了解该信用卡领用合约。后原告通过其申请,向其发放天府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1.5万元。被告范春林接卡后,多次通过该信用卡支取现金、消费等方式使用该信用卡,截至2015年6月30日共结欠本金、利息及费用共计19529.60元。被告范春林透支该信用卡金额后,截至最后还款日均未清偿全部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范春林仍未归还上述款项,其行为已严重违法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透支之后,一直未归还其信用卡的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也未归还信用卡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范春林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合计19529.60元及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费用等款项(截至2015年6月30日结欠本金及利息合计19529.60元,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费用等款项按天府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2.判令被告范春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范春林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被告范春林向原告申领天府信用卡一张,于当日填写天府信用卡申请表,且其已了解该信用卡使用规则,已充分了解该信用卡领用合约。后原告通过其申请,向其发放天府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1.5万元。被告范春林接卡后,多次通过该信用卡支取现金、消费等方式使用该信用卡,截至2015年6月30日共结欠本金、利息及费用共计19529.60元(其中刷卡消费13992.26元、利息2029.58元、费用3507.76元)。上述款项的计算规则在信用卡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被告透支之后,一直未归还其信用卡的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也未归还信用卡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信息、天府信用卡申请表及天府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欠款情况表、天府信用卡初审记录表以及原告的陈述。被告范春林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是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府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签约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将天府信用卡(个人卡)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未归还其信用卡的借款及利息,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天府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范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崇义分理处信用卡借款本金、利息、费用等款项(截至2015年6月30日结欠本金及利息合计19529.60元,从2015年6月31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费用等款项按天府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88元,公告费186.67元,由被告范春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晓 红

代理

审判员 何 加 敏

人民陪审员 李 国 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胡会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