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富执民字第4192-1号申请人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余龙、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张汉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2014)杭富新商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俞晓军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656230元,执行费896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已支付案款30000元,申请执行费8962元,余款暂无一次性履行能力。现经执行查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付款并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5)杭富执民字第419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若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可以拨打“63327110”执行专线进行举报,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周权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益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