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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民一初字第1697号

李春江、胡晓梅、李文婧、李文婷诉孙志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阜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春江,胡晓梅,李文婧,李文婷,孙志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阜新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1697号

原告:李春江,男,69岁。

委托代理人:李春柱,男,51岁。

委托代理人:范兴明,蛟河市长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晓梅,女,35岁。

委托代理人:李春柱,男,51岁。

委托代理人:范兴明,蛟河市长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文婧,女,13岁。

法定代理人:胡晓梅,女,35岁。

委托代理人:李春柱,男,51岁。

委托代理人:范兴明,蛟河市长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文婷,女,7岁。

法定代理人:胡晓梅,女,35岁。

委托代理人:李春柱,男,51岁。

委托代理人:范兴明,蛟河市长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志贵,男,56岁。

委托代理人:XX,辽宁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阜新市分公司,住所:辽宁省阜新市中华路164号。

法定代表人:赵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曲威威,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春江、胡晓梅、李文婧、李文婷与被告孙志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阜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江、胡晓梅、李文婧、李文婷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柱、范兴明,被告孙志贵的委托代理人XX、阜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曲威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江、胡晓梅、李文婧、李文婷诉称:李春江与李志强系父子关系,胡晓梅与李志强系夫妻关系,李文婧、李文婷与李志强系父女关系。2015年1月10日2时30分,河北省秦皇岛市驾驶人周祥万驾驶车牌号为冀C850**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珲乌高速公路长春方向362㎞+400m处,与孙志贵驾驶的车牌号为辽J1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J18**挂)尾随相撞,造成冀C850**车内乘员李志强当场死亡,周祥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蛟河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周祥万、孙志贵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志强无责任。孙志贵所有的辽J1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J18**挂)在阜新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该起交通事故中孙志贵存在过错,其行为侵害了李志强的生命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孙志贵、阜新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451600元(2258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04615元【李春江81846元(13641元/年×12年÷2)+李文婧40923元(13641元/年×6年÷2)+李文婷81846元(13641元/年×12年÷2)】,丧葬费21423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总计732638元,其中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款110000元;2、孙志贵应承担剩余赔偿款622638元×50%=311319元;3、1项+2项合计421319元,要求孙志贵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孙志贵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孙志贵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春江等人各项主张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阜新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11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为多人伤亡应按比例赔偿,其他意见质证后答辩,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李春江与李志强系父子关系,胡晓梅与李志强系夫妻关系,李文婧、李文婷与李志强系父女关系。2015年1月10日2时30分,河北省秦皇岛市驾驶人周祥万驾驶车牌号为冀C850**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珲乌高速公路长春方向362㎞+400m处,与孙志贵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辽J1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J18**挂)尾随相撞,造成冀C850**车内乘员李志强当场死亡,周祥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蛟河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周祥万、孙志贵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志强无责任。孙志贵所有的辽J1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J18**挂)在阜新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现李春江、胡晓梅、李文婧、李文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孙志贵、阜新分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45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615元,丧葬费21423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总计732638元,(其中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款110000元;2、孙志贵应承担剩余赔偿款622638元×50%=3113190元;3、1项+2项合计421319元),要求孙志贵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另查明,因同一事故中周祥万亦受伤,其损失为医疗费8234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后续治疗费306000元、护理费10050.48元、误工费9306元、伤残赔偿金10780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28000.2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驾驶证、行车证、派出所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交通费票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根据李春江、胡晓梅、李文婧、李文婷的诉讼请求和孙志贵、阜新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李春江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一、李春江、胡晓梅、李文婧、李文婷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李志强生前于2012年已在城镇购买楼房,其父亲与其一居生活,并以经商为主要生活来源,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故李志强的死亡赔偿金应为445492元(22274.60元/年×20年),对于李春江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38984.65元【李春江95593.86元(15932.31元/年×12年÷2)+李文婧47796.93元(15932.31元/年×6年÷2)+李文婷95593.86元(15932.31元/年×12年÷2)】,李春江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204615元,是当事人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214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以支持3000元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以支持20000元为宜;以上总计694530元(445492元+204615元+21423元+3000元+20000元),属合理损失,应予支持。

二、李春江、胡晓梅、李文婧、李文婷的损失首先由阜新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受伤人员损失数额的比例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根据孙志贵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周祥万驾驶车辆与孙志贵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志强当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肇事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赔偿首先由阜新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根据孙志贵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周祥万、孙志贵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李志强无责任,故孙志贵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为50%。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周祥万在此事故中亦受伤,其医疗费项下总额为395842.54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总额为132157.68元,已超过上述赔偿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故李春江、胡晓梅、李文婧、李文婷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获得赔偿数额为92414.95元(110000元×694530元÷(132157元+694530元)】,由阜新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李春江、胡晓梅、李文婧、李文婷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602115.05元(694530元-92414.95元)的50%,即301057.53元,由孙志贵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阜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江、胡晓梅、李文婧、李文婷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92414.95元。

二、被告孙志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李春江、胡晓梅、李文婧、李文婷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301057.53元。

三、驳回原告李春江、胡晓梅、李文婧、李文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6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626元,由原告李春江、胡晓梅、李文婧、李文婷负担139元,由被告孙志贵负担3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长伟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林 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