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28执19号申请执行人张某,男,农民。被执行人任某某,女,农民。张某与任某某离婚补偿费给付纠纷一案,千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千民初字第003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任某某于2014年12月15日前补偿申请执行人张某26000元。因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了22000元后,剩余4000元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0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剩余案款4000元,交付执行费50元。后被执行人交付了案款4000元和执行费50元,其中申请执行人领取4000元,其余50元交纳了执行费。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千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千民初字第00359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的执行。案件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任某某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红芳执行员 甄文渊执行员 李 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维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