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4刑初27号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男,汉族,于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户籍所在地阳江市阳东区,捕前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到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合山派出所投案自首,同年11月1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同年12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古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农历春节前后,岑某甲(已判刑)、岑某乙(在逃)为谋取非法利益,聘请岑某丙、刘某甲、刘某乙、岑某丁(上述四人已判刑)和被告人莫某,利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细”的赌博方式开设赌场,从赌注中抽水牟利。该赌场为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多次变换地点,分别开设于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东刘村委会××村刘某丙小卖部门口、岑某甲位于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东刘村委会××村×巷×号的住宅,以及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东刘村委会××村×巷巷尾的岑某戊住宅。岑某甲在上述赌场内提供赌具、香烟、矿泉水等,招揽群众赌博,并在赌场内放贷;岑某乙、岑某丙、刘某甲及刘某乙在上述赌场内发牌、抽水;岑某丁、被告人莫某负责为该赌场望风。赌场开设期间,岑某甲等人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10万多元。被告人莫某于2015年11月16日16时许,主动到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合山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岑某甲、岑某丙、刘某甲、刘某乙、岑某丁的供述;岑某己、岑某庚、岑某辛等25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并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某在赌场中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国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XX苏 来源:百度搜索“”